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民政厅2014年11月11日以粤民发〔2014〕164号发布 自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广东省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养老机构,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养老机构设立应当符合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
第五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六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八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登记规定的规范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举办者是单位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提供集中居住的养老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许可权限
第九条 市、县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在本行政区域内国内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公告受委托机关和委托权限,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下列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一)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许可程序
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第三章所规定的许可权限,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前,应根据养老机构举办性质到相关登记机关核准养老机构名称或办理登记。
属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的,应当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核准名称。
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的,应当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其他情形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筹办养老机构,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申请人要求政府提供养老机构建设优惠政策的,许可机关在对其筹建养老机构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函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筹办的养老机构具备开业条件申请设立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一式一份)和《广东省养老机构设立申请表》(附件,可从广东省民政厅信息网>政策法规>社会福利>老年人福利栏《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中下载,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一式一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一式一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四)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租用期限不少于5年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一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五)由会计事务所或者银行等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一式一份)
(六)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一式一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专业技术工种工作人员的资格证书;(一式一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八)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提供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材料;(相关的一式一份)
(九)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设立许可申请。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
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凭营业执照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向许可机关申请设立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未获得设立许可的,或者取得设立许可证未依法登记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五章 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规范制定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裁量标准和申请的材料、办法、格式文本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开。免费向申请人提供办事指南、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
第十九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证书编号、有效期限等事项。证书编号应当按照《广东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设置证书编号的通知》(粤民办函〔2014〕6号)规定填写。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住所变更或迁出登记,并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
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建、扩建服务场所以及变更场地等原因暂停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养老机构应当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养老机构设立、注销、变更等信息,许可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2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设立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细则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按照民政部令第48号规定的时限完成整改。完成整改并取得设立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养老机构原领取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自本细则实施后60日起,自行作废,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书并注销。
第三十三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12月20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