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人登记
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司法厅2014年8月22日以粤司办〔2014〕234号发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省政府令第16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延续、注销登记和名册编制、公告等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人实行行政管理、行业自律管理、鉴定质量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
第五条 司法鉴定协会依法进行行业自律管理,为司法行政部门从事登记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申请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七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专业技术资格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相关行业详见附件1)
2、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相关行业见附件1)
3、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相关专业详见附件2)
4、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且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只适用于没有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类别)
(三)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四)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在职公务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拟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组织)向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3);
(二)身份及学历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签发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证明;
(四)相关行业执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五)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司法鉴定机构正在申请的,提供与申请机构签订的合同;
(六)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
(七)下列相关专业的经历材料之一:
1、近期参与的鉴定案例5宗;
2、以第一作者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的专业论文2篇;
3、排名前三名的省级以上科技(科研)成果1个;
4、与申请执业类别相关的发明专利1个。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核对。
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条 申请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现工作单位同意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登记的个人按条件和要求准备相关的书面材料。
申请机构根据条件和申请材料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并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第三章 登记申请材料的核准
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核对: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格填写是否完整、正确。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建议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齐全;
(二)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在每页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核对章上应有核对人的签名和核对日期;
(三)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材料提供方商请协助核查。核查过程应当有书面材料证明并上报。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核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一)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二)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三)审核过程中申请人书面撤回申请的,应当同意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的许可决定,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四章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司法鉴定人变更姓名、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机构的申请。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许可变更,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代为申请,填写《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4)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材料的要求参照第九条办理。
撤销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程序决定。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录入相关申请信息,提交《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和符合第九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十日内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跨地级以上市变更执业机构的,转出地及转入地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分别在接到材料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转入地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意转入的,十日内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二十条 增加执业类别的申请,按许可登记办理,申请材料与之前申请材料有重复的可以不报,但须说明。
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类别,应当依照登记或者注销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统一监制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自颁发之日起计算,终止期限应当和劳动合同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五章 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由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延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延续申请表》(格式见附件5);
(二)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核对,并在每页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第二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登记决定,报省级司法部门备案,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二)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延续登记决定,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依照设立或者注销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逾期不申请延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本人未办理转所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而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人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应当由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提交《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6),交回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件、司法鉴定人印章。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决定。
司法鉴定人符合注销登记情形,不申请注销的,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省司法厅负责对本细则的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