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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时间 : 2009-12-30 16:01:35 来源 :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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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09年12月30日以粤交运〔2009〕1438号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农业机械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和人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统筹辖区内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场地的规划布局,将行业发展规划纳入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推进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化、规模化经营,鼓励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通过兼并、股份制改造等方式做优做强。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规范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行为,引导行业自律,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规定的条件以及辖区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

  第七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驾驶培训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未设立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驾培机构)申请变更培训规模或者其他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的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驾驶员培训市场的供求信息。

  在受理新增驾培机构申请时,应当依据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培训市场供求状况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驾培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及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管理规定招收学员、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十一条 驾培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场地实景照片、投诉处理方式、驾培机构质量信誉等级和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及管理部门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二条 驾培机构应在原许可的区域及场地从事经营教学活动。开设辅助性教练场地和招生经营点的,应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进行登记。辅助性教练场和招生经营点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立辅助性教练场的,训练平场应为水泥或沥青等硬质路面,训练平场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不含办公场地、停车场及学员休息室等辅助设施);

  (二)设立招生经营点的,经营场所应当公示企业名称、培训范围、收费标准、驾培机构质量信誉等级等内容。

  第十三条 驾培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学员报名可采用现场、网上和电话报名等方式。驾培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学员投诉渠道,并及时处理学员的投诉。

  第十四条 驾驶培训应按照学时收费,驾培机构应公布辖区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明确收费方式和收费的监管方式。教练员和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五条 驾培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根据气候特点、道路交通状况、地方驾驶证考试制度等情况规定或调整教学大纲的培训项目、内容、学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驾培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收费方式和标准、培训内容以及时间安排和违约处理方式。可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为学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签订培训合同时,不得向学员承诺驾驶证考试时间和考试结果。

  培训合同应采用经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每1小时为1学时,实际操作学时包含教练员讲解、指导、学员实际驾驶操作等内容,每学时学员实际驾驶操作不少于30分钟或者5公里。

  第十八条 驾培机构可以采用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可的网上教学方式开展理论教学。采用网上理论教学的,面授学时不得少于6学时。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建设驾驶培训质量监督信息化系统,推行使用IC卡或其它信息化载体,客观真实地记载教学日志及培训记录。

  驾培机构应当使用培训学时计算机计时管理系统,自动、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通过网络等方式如实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培训完成后应当进行结业考核,对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驾培机构应当向其颁发由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监制的《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驾培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第二十二条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主要包括学员基本情况、培训合同、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4年。

  驾培机构应当如实出具学员培训记录,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时,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查验。

  鼓励驾培机构建立电子数据化学员档案,并通过网络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公安考试机构实现共享。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员参加驾驶培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驾培机构的管理制度,尊重驾培机构的从业人员,爱护培训设施、设备,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并参加结业考核;对驾培机构未经备案的收费及其他违规行为有权拒绝、检举或者投诉。

  第二十四条 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教练员证》到本省从事教学活动的,应当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办理教练员档案迁移手续,经审核后,换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核发的《教练员证》。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统一建立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档案库,并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联网管理,共享信息。

  驾驶培训教练员的从业档案包括基本情况、岗位备案登记情况、奖惩记录、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与等级等。

  驾驶培训教练员的从业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驾培机构聘用和解聘教练员,应当在10日内向原许可的机关备案。

  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机构对符合聘用条件的教练员核发IC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IC卡《从业资格证》),并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厅IC卡道路运输电子证件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粤交运〔2008〕977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驾培机构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学负责人、结业考核人员和教练员,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以下执教规范:

  (一)遵守教练员职业道德;

  (二)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应当使用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或取得教练车标识的车辆从事培训活动;

  (四)从事管理及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岗位登记证;

  (五)培训学员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指导,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六)监督指导学员使用学时记录系统,不得协助学员弄虚作假;

  (七)在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场地从事驾驶教练;

  (八)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路面驾驶培训;

  (九)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十)禁止殴打、辱骂学员;

  (十一)不得酒后从事培训活动;

  (十二)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九条 驾培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和教学业务教育,组织教练员每年不少于一周时间的岗位脱产培训。

  教练员岗位脱产培训内容、考核标准及实施方式由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鼓励行业协会组织教练员岗位脱产培训。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教练员的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试行累积记分制度,并在教练员诚信考评档案中记录,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教练车与经营性教练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 驾培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三十二条 教练车应当取得省交通运输厅规定的统一标识。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对教练车实施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审验教练车技术条件和统一标识。

  第三十三条 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机构对已备案的教练车核发IC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并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厅IC卡道路运输电子证件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粤交运〔2008〕977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教练车定期维护和检测参照营运车辆进行管理,其中二级维护每六个月不少于1次,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结合年度审验每年1次,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技术等级三级(含三级)以下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五条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档案,教练车档案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内容。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电子数据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正侧面照片、教练车变更情况和综合性能检测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驾培机构的教练车车型和数量应当与许可经营范围及培训能力相适应。

  增加或者注销教练车的,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教练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教练场应当制定教练场管理制度,加强教练场的维护和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需求,维护培训秩序,保障培训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未经许可,非法从事招生活动的,暂扣其有关设施、设备;

  (二)对未经许可或者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培训活动,可以暂扣其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备。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性教练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状况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用于教学活动。

  第四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及时受理并依法办理有关举报、投诉案件,维护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驾培机构的信息化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情况。鼓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与公安机关考试部门沟通协调,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信息处理系统,互通驾驶培训与驾驶证考试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超越许可事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未经许可进行跨区经营、异地培训的;

  (二)超越许可的培训车型、培训地点从事驾驶员培训的。

  第四十五条 培训机构不按照规范设置招生经营站(点),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驾培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按照规定聘用教练员的,或者聘用无教练员IC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进行教学培训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教练员脱岗培训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结业考试或者考试合格后不发放结业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或者《培训记录》的;

  (五)不按照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统一标识的;

  (七)教学场地、设施或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八)使用无教练车IC卡《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行培训教学的;

  (九)为本驾培机构学员以外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培训及考试服务;

  (十)因擅自变更教练车、教学场地、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等条件,已达不到原交通部行业标准(JT/T433-2004)或开业条件规定的最低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查处:

  (一)从事驾培活动时不随身携带教练员IC卡《从业资格证》;

  (二)擅自招收学员或者为本驾培机构学员以外的人员提供培训、考试服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教练员IC卡《从业资格证》的;

  (四)连续两年教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使用未经许可备案的车辆进行培训教学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学员,是指与驾培机构签订驾驶培训合同,取得学籍参加驾驶培训的人员。

  从业人员,是指驾培机构教学负责人、结业考核人员、教练员等。

  教练车,是指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符合本省教练车统一标识要求,用于驾驶培训教学活动的教学车辆。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后,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以往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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