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
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
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修订)
(广东省司法厅2016年8月18日以粤司〔2016〕259号发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规定和《司法部关于同意在广东省开展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试点工作的批复》,为了规范、有序地在广东省开展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的试点工作,进一步密切香港、澳门与内地律师业的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伙联营,是由一家或多家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广东省内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联营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的试点工作,由广东省司法厅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开展合伙联营试点的地区为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试点的数量由广东省司法厅确定,并根据试点效果进行调整。
第二章 联营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法律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从事法律服务经营满5年;
(三)有3名以上执业律师,合伙人或者负责人须是在香港、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
(四)能够办理香港、澳门法律事务以及中国以外获准律师执业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事务;
(五)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监管部门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一)成立5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二)有30名以上执业律师;(三)本所设在广东省内或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广东省内设立分所;(四)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及设在广东省的分所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其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联营字号+(设立所在地名称)+联营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八条 合伙联营各方的出资额合计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方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为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其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49%;为多家律师事务的,各方出资比例均应当低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出资比例。
联营各方出资可实行认缴制。但在申请联营时各方实际出资不得少于认缴额的30%,其余应在联营获准后三年内缴齐。
第九条 合伙联营各方派驻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计不得少于10人。各方派驻律师数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联营各方在派驻的律师中应指定1名牵头负责的律师。
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经历不得少于3年,且派驻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在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派驻律师中产生,但应得到其他各方的认可。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可以是香港、澳门本地律师,也可是其聘用并在香港、澳门注册的外国律师。派驻律师不得同时在本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
第十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可以是联营各方共同拥有或其中一方自有商业物业,也可以共同租用办公场所。
联营律师事务所登记的办公场所应当设在本办法规定的试点区域。
第十一条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分别将其设在试点地区所在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各自投入实行合伙联营。
申请联营的香港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设在试点地区所在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投入实行合伙联营的,合伙联营获得批准后15天内,该代表机构或者分所应当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联营的香港和澳门律师事务所、内地律师事务所与联营律师事务所在接收业务委托时,应审慎处理,防止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联营的各方应当订立合伙联营协议。合伙联营协议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真实体现各方意愿。协议内容应当载明: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派驻律师人数及联营所的负责人,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联营各方派驻律师及聘用辅助人员的分配方式、职业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险安排,联营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程序,联营的期限以及终止、延续的条件和程序等。
各方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3年。
合伙联营协议,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订立章程。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联营所的名称、负责人和住所地址;
(二)联营各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三)联营所的组织形式;
(四)联营所的业务范围;
(五)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六)联营各方派驻律师及聘用辅助工作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所的管理架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八)联营所负责人的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九)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责任承担方式;
(十)联营所的财务管理制度、人员分配制度、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安排及资产处置办法;
(十一)联营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联营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联营期限及延续程序。
章程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联营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合伙联营,由拟联营的各方共同向试点地区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联营申请书;
(二)合伙联营协议;
(三)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联营各方拟派驻律师的名单及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各方认可的联营负责人名单及其执业经历证明;
(六)联营各方认缴出资的证明文件,联营住所的证明文件。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本所有效登记证件、派驻律师执业证件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五条 试点区域所在的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合伙联营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司法厅在收到市司法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后20日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试点数量的安排进行审查,选择最符合条件的试点对象,对合伙联营申请作出准予联营或者不准予联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由广东省司法厅向其颁发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对于各方派驻律师,属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由广东省司法厅下达准予派驻内地执业的批件;属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的,由广东省司法厅参照分所派驻律师管理方式为其换发律师执业证。
广东省司法厅在作出准予联营决定后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6个月内开业。开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刻制印章、出资手续、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办理港澳律师在内地工作手续等各项准备工作,并将联营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和银行账户报设立地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联营各方决定变更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名称、章程、合伙联营协议或者调换增派律师的,应当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向设立地市司法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设立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广东省司法厅核准,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设立地市司法局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
联营各方或其中一方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经设立地市司法局报请广东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八条 联营期限届满,联营各方决议延续的,应当自决议形成之日起15日内,将决议文件经设立地市司法局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领取执业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在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三)联营期限届满,联营各方决议不再延续的;
(四)联营过程中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或者联营各方决议自行解散的;
(五)联营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联营各方或其中一方的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或者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联营的资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联营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由广东省司法厅予以注销。
第四章 联营规则
第二十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受理、承办民商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 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范围应当遵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内地一方派驻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香港、澳门一方派驻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内地法律事务。
第二十二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以本所名义统一受理业务。对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由内地派驻的律师办理;属于香港、澳门或者外国法律事务的,由香港、澳门派驻的律师办理;对其中既有涉及内地法律适用、又有涉及香港、澳门或者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派驻律师按各自执业范围分工协作办理;对于涉外法律事务,特别是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派驻律师合作办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派驻律师与参与联营的各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在同一民商事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参与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设立年限、工作业绩等资质,可共同作为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内地业务资质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以本所名义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用。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执行内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及其标准;属于香港、澳门法律事务的,按照香港、澳门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或者通行做法收费;属于涉外法律事务的,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应当在内地境内结算。
第二十五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联营收入的分配办法、业务支出的分担方式、派驻律师及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需要设立的有关基金,按照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办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律师。聘用内地律师的,应以联营内地一方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聘用香港、澳门或者外国律师的,应以联营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到本所实习,聘用助理、文秘和其他辅助工作人员。聘用内地人员,应当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聘用境外人员,还应当遵守内地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根据联营各方约定,可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以各自派驻律师名义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其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购买的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须涵盖其律师在内地的执业活动。具体投保的额度,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律师因执业违法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特殊普通合伙的法定责任机制以及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行使对本所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的管理职责。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联营各方从其派驻律师中推选。管理委员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内地《律师法》和有关管理规章,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执业风险防范、收费与财务管理、人员和分配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各方派驻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经营及各自派驻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联营的重大事务建立会商决策机制,对联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广东省司法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的试点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指导试点地区的市司法局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管。
广东省律师协会指导试点地区的市律师协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内地派驻律师,应当加入设立地市律师协会。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香港、澳门派驻律师,以港澳律师会员身份加入设立地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的活动,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享有的会员权利、应履行的会员义务按境外会员管理。
第三十四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向设立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
(一)上一年度本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总结报告;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本所年度财务报表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各方派驻的律师和聘用人员变动情况以及本所重要变更事项;
(四)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设立地市司法局对收到的总结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报广东省司法厅。由广东省司法厅参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的规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联营律师事务所对各方派驻律师执业状况的年度考核,在当地律师协会的指导下,参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年度检查考核和日常监管中发现联营律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或内部管理有突出问题的,由设立地市司法局或者广东省司法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内地一方派驻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香港、澳门一方派驻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派驻的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设立地市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对香港、澳门一方派驻的律师,也可以建议香港、澳门律师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试点地区的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应当对联营律师事务所提供内地政策、法律咨询和联营试点所需要的各方面服务,协调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为参与联营的各方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律师在工作、通关、办公场所、居住、税收等方面提供政策优惠和便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原《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粤司办〔2014〕218号)自2016年9月1日起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