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1月29日
广东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我省“数字政府”改革建设工作部署,为解决当前政务数据资源条块分割、标准不一、“信息孤岛”突出、开发利用水平低等问题,进一步规范政务数据资源编目、采集、共享、应用和安全管理,促进政务数据资源深度开发利用,为优化营商环境、便利企业和群众办事、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有力支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我省行政区域内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活动。
第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汇聚整合、共享交换、有效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所有权归政府所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务部门应明确本部门负责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机构,承担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编目、采集、共享、应用和安全等相关工作。省级政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本系统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运营中心和第三方机构作为服务提供方,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章 编目采集
第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明确政务数据资源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省级政务部门负责编制、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维护本地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应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更新。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汇总各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形成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目录由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和维护。基础信息资源目录和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中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新建业务系统,要同步规划编制有关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立项审批条件。业务系统建成后应按照规定将系统数据资源纳入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验收要求。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资源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集有关数据;
(二)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业务系统、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有关数据;
(三)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协商等合法方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有关数据。
第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法定范围和程序,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数据信息。
政务部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政务数据资源的,应避免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不同部门提供同一类别的数据不一致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通过业务系统、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政务数据资源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共享应用
第十五条 承担业务信息系统运营管理工作的政务部门,应当将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规定的数据报送到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下级单位使用上级单位统一建设业务系统的,无需另行报送;市、县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归集的数据汇聚到上一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依托省政务大数据中心,实现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统一归集和存储。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可根据业务需要,向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提出政务数据申请,由省政务大数据中心省级节点分发至地市分节点,市、县级政务部门可直接通过本地市分节点申请获取政务数据资源。
政务数据资源归集、申请的具体办法,由省、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之间无偿共享政务数据资源。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其他政务部门提出的共享要求,政务部门不得以部门内部管理办法作为不共享的依据。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明确应用的具体业务,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十七条 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政务大数据中心对全省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整合,形成集中统一管理的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数据库和若干主题数据库。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数据项,必须在政务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遵循“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统筹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需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否则应当无条件共享。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提供方应明确具体共享条件。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的,可通过省政务大数据中心自行获取;使用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的,由政务数据使用部门提出共享申请,说明共享用途和申请数据项内容,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按照规定的共享条件进行审核;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答复,审核通过的,开通相应共享权限,审核不通过的,应说明理由。
政务数据资源的申请、审核、反馈、共享、应用等流程依托省政务大数据中心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条 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共享交换。政务部门之间不得新建共享交换通道;已建共享交换通道的,应当进行整合。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具体实施细则及相关标准由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另行修订完善。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维护和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政务部门数据使用方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对滥用、未经许可扩散共享数据和非授权使用、泄露其他部门有条件共享数据等违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政务数据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提供部门须予以答复,确有错误的,应予以更正。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依托省政务大数据中心实现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研究、分析、挖掘及创新应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对可以通过省政务大数据中心服务管理平台提取的电子文件,不得再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政务部门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加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的电子文件,应当采纳和认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务部门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
政务部门对其他政务部门加具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的电子文件,应当采纳和认可。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由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一申办。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可以单独采用电子归档形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归档和登记备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的归档、移交、保存、利用等具体规定。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归档工作。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政务部门的安全责任。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依照法律以及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统筹建立本级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体系、标准规范、管理制度等相关安全保障措施。
政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数据安全的相关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承担本部门业务数据的安全分级分类及数据使用安全工作,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安全演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立即报告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并做好事件预警与应急响应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建立政务共享数据资源安全运营、安全管理、安全监管的三方工作机制。
安全运营由运营中心负责,承担政务数据资源采集、传输、存储、使用、交换、销毁等全生命周期的安全保障工作,落实信息系统加密、访问认证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数据泄露和被非法获取。
安全管理由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对运营中心的数据安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评估、审计,建立安全日志留存和溯源制度,定期上报数据安全风险分析报告,对发现的重大数据安全风险问题第一时间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
安全监管由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网信、公安、保密等部门按职能共同负责。承担对省政务大数据中心接入和输出边界的安全态势监管、内容安全监管、失泄密监管,并联合建立政务数据安全事件通报预警与应急响应机制。
第二十九条 政务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归集、共享、应用政务数据资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通过随机抽查、定期检查和电子督查等方式对政务数据资源的编目、挂接、共享、应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落实整改。
第三十一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考核方案,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围绕政务数据资源质量、共享交换程度、应用支撑能力等方面开展评估并公开结果。省级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情况纳入省级政府机关绩效考核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数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等各类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运营中心,是指在“数字政府”改革模式下,以企业为主体成立的“数字政府”建设运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省政务大数据中心是指在“数字政府”改革模式下,集约建设的省市县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中心。省政务大数据中心分为省级节点和地市分节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是省政务大数据中心重要组成部分和数据交换通道。
第三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派驻广东的管理机构获得的政务数据资源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颁发的《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粤府办〔2008〕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