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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地基基础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进行检查。经查,申请人存在未提供办公场地水电、管理费凭证、技术负责人未购买社保、未提供劳动合同、未提供办公场地相片、社保在册仅2人购买等情况。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被申请人复查。2020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经查,申请人仍存在技术负责人未到场、未见工资发放记录、无社保购买记录、未登记银行账户信息、无购买记录、办公场地无人员办公、无办公设备、无租金付款凭证等情况。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技术负责人进行了两次询问。2020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告知书》,并于9月7日直接送达被申请人。2020年9月7日,被申请人提交《陈述说明》。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撤回申请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决定。
【复议审理结果】
复议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对申请人进行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发现申请人存在技术负责人未购买社保、未提供劳动合同等问题。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涉案《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8月6日前完成整改。8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涉案项目技术负责人在被申请人核查期间在不同公司间频繁变动工作关系,参与其他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活动,即在该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存续期间,申请人未能保证其具有稳定在岗的主要技术人员,整改复查仍不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具备的条件要求。因此,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涉案《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撤销申请人的资质许可,并于法定期限内将涉案《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许可部门负有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管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第二款规定:“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此可知,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进行动态监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否则,行政机关可依法定程序撤回企业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