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征求《广东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23年版)(修订稿)》意见的通告
时间:2023-04-10 15:06:32 来源:本网
为进一步强化我省医疗机构监管,提高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管效能,充分发挥记分机制对医疗机构规范执业的引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及新修订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委组织修订了《广东省医疗机构不良违法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23年版)(修订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各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单位的请加盖公章、个人的请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于2023年4月1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医政医管处,联系人:邹远闻,联系电话:020-83854699,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17号(邮政编码:510060)。截止时间以寄出邮戳时间为准。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wsjkw_zhouyw@gd.gov.cn。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
2023年4月3日
广东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记分管理办法(2023年版)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备案凭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各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广东省卫生监督执法信息系统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功能模块,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档案,建立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为基础的医疗卫生行业信用记录数据库。
第二章 记分实施
第六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凭证之日计算。
校验期一年的,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重新开始记分;校验期三年的,三个记分周期期满后,重新开始记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等变更的,其记分周期不变,该周期内累积记分继续有效。
医疗机构发生合并的,合并前各医疗机构的记分应计入合并后的医疗机构,累积记分周期与合并后的医疗机构记分周期一致。
第八条 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多次违反同一记分情形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
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两个及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
不良执业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不得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代替行政处罚。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执法文书上做好记录。在调查核实后,不应行政处罚但应予以记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拟记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并予以记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同时送达《告知书》。
第十条医疗机构对《告知书》内容有异议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告知书》的部门提出陈述申辩。发出《告知书》的部门收到陈述申辩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告知提出陈述申辩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在受到行政处罚予以记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不应行政处罚但应予以记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送达《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制作《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违法违规事实确凿,记2分及以下分值的,可当场作出《通知书》。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值包括1分、2分、4分、6分、12分,具体情形和对应分值见《广东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值表》(附件3)。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医院等级评审、行业评先评优、绩效考核和医疗机构信用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内达到一定分数时,给予以下处理。
(一)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到16分以上的,由核发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凭证的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并将告诫谈话情况抄告上级主管部门。
(二)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不良记分累计24分以上的;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校验周期内不良记分累计90分以上或任1年累计36分以上的,执业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应根据规定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三)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达
到10分以上的,再次校验时应认定其不合格,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凭证。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到或超过被暂缓校验分值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考试,未按规定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合格则认定该医疗机构再次校验不合格,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凭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被暂缓校验或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登记机关应当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以及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调整职务等处理或者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同时取消该医疗机构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每季度对辖区内已进行记分处理的医疗机构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有条件的地区以信息化手段对记分情况实行公示。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告知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