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全民健身国家战略,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满足公民健身需求,增强公民身体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局起草了《广东省全民健身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广东省全民健身条例》(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至12月14日。如对《条例》内容持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反映,可将意见及理由说明(须加公章或签名)函告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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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广东省全民健身条例》(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体育局
2017年11月15日
广东省全民健身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满足公民健身需求,增强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及其管理。
第三条全民健身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以公民为主体,基层为重点,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均等享有的原则。
第四条公民是全民健身活动的主体,有依法自愿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公民应当坚持健康的生活方式,积极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支持公民和全社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公共体育服务,推动建立便民利民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健全体育行政机构,统筹全民健身工作的职能和工作机制,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体育彩票公益金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工作。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的全民健身工作职责、任务,并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明确阶段目标、工作措施和政府保障等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十条 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由省、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和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推动健身服务业发展。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综合文化站的建设,明确体育职能、人员和工作机制,统筹本辖区全民健身工作,将全民健身工作列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并落实本辖区全民健身工作年度计划,将全民健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整合利用体育场地设施资源,健全体育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支持本辖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体育社会组织、村(居)委员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推动体育生活化社区建设。
第三章 全民健身组织
第十三条省、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和群众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组织,健全政策法规制度,强化科学管理。完善体质测定与运动健身指导站,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测定工作,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并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不断提高健身指导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服务站、点,引导社会体育指导员骨干上岗,指导群众科学健身,并在经费上给予支持,为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鼓励和支持辖区健身群众建立健身团队、健身社会组织。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全民健身活动应由单位的工会具体负责,明确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体育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学校体育工作机构,配备配齐体育教师,开设体育课程、指导课外体育活动和体育竞赛。
第十七条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和群众体育协会应指导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普及全民健身科学知识,培育全民健身骨干队伍。
第十八条 体育社会组织应制定内部章程或者公约,明确权利义务,引导成员科学文明健身,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第四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九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它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结合本地区实际和单位或组织自身条件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场地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并结合地域特点、体育传统项目开展具有岭南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和单项群众体育竞赛活动。
第二十二条省、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定期举办学生、职工、妇女、老年人、农民、少数民族、残疾人等综合性运动会。
第二十三条省、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各界以宣传、教育、慈善、赞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促进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推动体育锻炼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应当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举办体育传统项目竞赛和群众体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常年因地制宜地开展群众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体质测定,并为本单位人员的日常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
第二十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九条 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将普及推广体育项目和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列入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品牌活动,并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国家课程标准开展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体育活动包括学校组织的体育课、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等。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抽样监测, 并根据学生体质监测结果,指导学生科学开展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三十三条省、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组织实施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将体育考试成绩按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纳入中考总分,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考核学校工作的重要指标。
第三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推广科学健身方法,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开办专栏、播发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报道全民健身活动,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三十五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以全民健身名义从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公共秩序及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活动。
第五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三十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安排、均衡布局,规划、建设便民利民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并履行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全民健身计划和公民实际需要,建设体育场、全民健身中心、全民健身广场等公共体育设施,充分利用郊野公园、城市公园、公共绿地及城市空置场所等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加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全面均衡发展。
第三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相应的体育场地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标准对体育场地设施配套情况进行审查。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条 乡镇、街道应根据公民实际需要和地域特色,合理配置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体育场地设施。
第四十二条 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涉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按照《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以及居民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用途,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减少其用地面积。
第四十四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报批和重建。
第四十五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所属场地的单位管理,可采取自行或者委托等方式管理。
第四十六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每日开放时间,因维修、保养、训练、举办赛事或者季节性因素关闭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临时调整事项,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告。
第四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馆,具有为全民健身服务的功能,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在规定时段优惠开放或者免费开放。
第四十九条公共体育场馆所属区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辟全民健身场所。场馆及附属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普遍服务。
第五十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确定管理和维护责任人。管理和维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产权人是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第五十一条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受赠单位是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第五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定期对设施进行保养、检查并及时维修,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备以及人员。
第五十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中小学校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体育场地设施,履行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开放的安全责任,并给予一定的人员管理、场地维护等经费支持,办理有关责任保险,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四条具备开放条件的学校应当向公众优惠或者免费开放体育场地设施,应建立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告知公众安全责任、活动规则,并定期对学校体育场地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五十五条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场地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用于场地设施维护、管理等,城乡社区使用本区域内学校场地和设施的,纳入社区共建范围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学校体育场地设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六章 全民健身服务
第五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开展常态化的科学健身指导服务。
第五十八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体育公共服务的机制和政策,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专项资金补助等形式,支持体育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向公民提供体育健身服务。
第五十九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赞助、捐赠体育健身俱乐部、群众性健身赛事活动,建设和运营体育场地设施、健身休闲产业园区,进行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和成果推广,提供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产品和服务,促进健身服务业发展。
第六十条省、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评定、审批制度,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上岗服务和激励考核机制,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为上岗服务社会体育指导员购买伤害保险,给予一定服务经费补贴。
第六十一条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履行指导群众健身的义务,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
鼓励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学生等体育专业人士,医务工作者及其他社会热心人士为全民健身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建设体育场地和设施、公益捐赠赞助群众性健身赛事和活动等方式支持全民健身。
第六十三条从事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省、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本省认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国家未有职业资格考核认定的,经省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培训、考核、评审合格取得本项目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的,可持证上岗。
第六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业务进行指导和安全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企业进行审批许可。
第六十五条省、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健身气功工作监督和管理,完善健身气功站、点,引导群众科学健身,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十六条省、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其中,对学生的体质监测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和完善体质测定与运动健身指导站,常年开展体质测定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状况,并将监测和测定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体系。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第六十八条公共体育服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有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
第六十九条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机构和个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享有税收优惠、冠名等权利。
第七十条 鼓励、支持、引导市场主体、社会力量发展多种项目、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俱乐部,依据规划建设健身休闲产业园区,提供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产品和服务,促进健身服务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公共秩序及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占、损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