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公安厅关于市级以上林业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的批复

(1998年8月14日 粤公(复)字[1998]85号) 省林业公安局: 你局《关于明确市级以上林业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工作中行使县级公安机关职权的请示》(粤林公函[1998]1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我省市级以上林业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1998年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负责其辖区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可对所辖案件依法采取侦查措施(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扣押等)和刑事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复。 附件: 关于委托林业公安行政执法问题的请示 (1997年8月21日 茂名市林业局办公室) 省厅办公室: 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及林业部关于贯彻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和今年全省林业法制会议的精神,我们在委托林业公安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遇到下面两个急需明确的问题: 1.行政处罚案件立(撤)案、处罚决定权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否能把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撤)案审批权和行政处罚决定权委托给林业公安,如果把这些权利委托给林业公安是否与《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相抵触? 2.委托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范围如何确定,是否一项单独委托或可几项合并委托?以上请示,请批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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