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广东省离退休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广东省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映。
广东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已由粤人社发〔2012〕38号文替代)
广东省离退休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已废止)
广东省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吸引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来粤工作,充分发挥高层次出国留学人员的专业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若干规定》(粤府〔1999〕35号)、《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粤人发〔2003〕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是指:在国外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以及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博士学位之后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及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或曾在全球五百强企业的国外中层及以上岗位任职两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在我省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上述人员,回国后首次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 上述人员此后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按我省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评审政策规定执行,不受户口、国籍限制。
第五条 申报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2、上述人员必须在我省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
3、上述人员在首次申报评审时,可按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直接申报评审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不受资格条件中“学历资历条件、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业绩成果条件和论文、著作条件”的具体数量和有关条款的限制,但需提供足以说明其专业技术工作能力、学术水平的业绩成果材料(外文材料应提供中文译文)。
4、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继续教育条件不作为评审的必备条件。
第六条 上述人员在国外取得的学历(学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证明;其专业技术工作能力、学术水平的业绩成果材料的真实性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证明,或由国内三位及以上同行专家进行专业鉴定;在全球五百强企业的任职证明由我国驻所在国的使(领)馆出具。
第七条 对错过回国当年申报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时间的留学回国人员,可由用人单位根据其所具备的条件和专业技术工作业绩聘任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职务。如下一年度申报评审时获得该职务资格,其取得职务资格的时间可从该单位聘任时算起。
第八条 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的申报材料按省现行申报程序、办法和渠道办理。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我省的博士后事业,充分调动广大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人发〔2001〕136号)和《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粤人发〔2003〕17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在我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从事科研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三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不受户口、人事关系、国籍及进站时间限制,只要符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均可正常申报。
第四条 在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原则上应在流动站设站单位申报评审,在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根据本人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联合培养的流动站设站单位或工作站所在单位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第五条 申报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符合我省职称评审政策及所申报的相应系列及等级的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不作为评审的必备条件。
第六条 申报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报,提交评审材料并按规定进行评前公示,缴付评审费,由所在单位按现行办法、程序及要求报送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
第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获博士学位后的业绩成果可与在站期间获得的业绩成果合并计算。
第八条 以聘代评或评聘合一、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流动站设站单位,应制定适合本单位博士后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办法及标准,并根据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工作成果,为其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九条 评审通过人员按我省现行的办法在所在流动站或工作站进行评审结果公示。
第十条 由广东省高评委会评审通过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颁发由广东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事厅
200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