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
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7月2日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精神,规范和推进我省各级政府开展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结合我省开展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践,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牢牢把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推动具有广东特点的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努力为全省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稳妥有序。各级政府根据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和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科学合理确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和项目,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组织领导、政策支持、财力保障和监督管理,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公开择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实现“多中选好、好中选优”。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三)注重绩效。强化绩效观念,坚持精打细算,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不断降低行政成本,提升行政效能,确保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四)探索创新。及时总结改革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成熟做法和先进经验,大胆探索,勇于创新,不断完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体制机制。
三、购买主体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经费由财政承担的机关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经费由财政承担的群团组织,以及行政类和公益一、二类事业单位。
四、承接主体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并符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条件。
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五、购买内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特定事项外,属于政府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事务服务、行业管理与协调、技术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务等事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原则上通过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转由社会力量承担。
政府新增的或临时性、阶段性的公共服务事项,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原则上都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
六、购买服务目录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紧紧围绕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服务质量水平和资金效益的目标,在准确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综合考虑本地区社会公众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党委和政府中心工作及财力水平等因素,拟订本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公布实施,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动态调整。
购买主体应依据指导目录及时确定并按规定公布本部门(单位)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具体项目目录。
七、购买方式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服务外包。引入竞争机制,将政府购买服务事项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交给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来完成,根据其所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支付服务费用。承接主体不得转包。
(二)补助或奖励。对兼顾或义务提供公共服务的社会力量,政府通过给予资金支持来降低特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从而使消费者具备购买能力,或弥补特定社会力量的生产成本,提高其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平和能力。
(三)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八、购买程序
(一)制定购买计划。购买主体应根据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结合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以及部门预算安排、本单位工作实际等因素,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布所需购买服务项目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评价方法以及承接主体的条件、服务期限等内容,按规定开展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二)实施购买服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采取补助或奖励方式的,按现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执行。采取其他方式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其中:
1.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其中属重大项目、重大民生事项或党委、政府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需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由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组织实施。
2.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但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或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实施。
3.单笔金额较小、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应按照“透明、节约、效能”原则自行选择其他竞争性方式实施。
4.不具备竞争性条件的项目,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委托、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合同方式实施。
(三)严格合同管理。通过以上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时间、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资金支付和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对合同的履行进行跟踪监督,及时验收结算。承接主体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确保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九、资金安排及支付
根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购买主体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中解决。重大项目、重大民生事项或党委、政府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和“一事一议”原则,专项研究确定购买服务资金规模和来源。资金支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购买主体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中解决的,由各部门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按现行的部门预算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
(二)购买服务所需资金未纳入购买主体部门预算,但经批准可在部门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中列支的,由财政部门审核购买服务合同后,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
(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属于重大项目、重大民生事项或党委、政府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购买主体应在项目实施前,按照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确定资金来源和数额,比照前述(一)、(二)点规定支付。
十、组织保障
(一)明确分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协作,做到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1.财政部门负责牵头拟订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制度,制订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监督、指导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建立健全购买服务预算管理体系和监管规则,牵头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2.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制订政府转移职能目录,明确政府职能转移事项,深化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建立健全与部门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机构编制管理标准体系,不断提高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
3.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政府投资计划,推动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计划。
4.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实承接主体的相关业务资质及条件,参与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5.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6.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7.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会同财政部门细化购买服务项目的质量标准和建立本单位购买服务项目库,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二)信息公开。按照“谁组织,谁负责”原则,购买主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主动将购买服务相关的购买内容、承接主体、购买方式、资金安排、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及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绩效评价。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或通过引入第三方实施;有关部门予以积极配合,并做好绩效自评工作。评价范围包括购买主体购买服务的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和承接项目的社会力量的服务绩效两个方面。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及社会力量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监督检查。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购买服务的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宣传引导。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目的、意义、目标任务和相关要求,做好政策解读,加强舆论引导,主动回应群众关切,充分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
十一、附则
(一)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和履职所需的辅助性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
(二)本办法中作为承接主体之一的其他机构,是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规定设立的公益一、二、三类事业单位,以及一些根据个别行业法律、法规规定,不在工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登记的中介组织,如律师事务所。
(三)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原《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粤府办〔2012〕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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