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办〔2014〕3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
规章立项办法等政府立法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审查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立法听取意见工作规定》等4项政府立法工作制度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法制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6月5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增强立法计划项目编制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更好地服务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项目的提出、论证、审查和确定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配合做好省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工作。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工作应保证社会公众有效参与。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与改革创新相结合;
(二)统筹兼顾与突出重点相结合;
(三)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与成熟性相结合。
第五条 拟纳入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范围;
(二)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政府规章;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与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四)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未提出规章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或者建议稿及说明内容存在较大缺陷,不宜立项的。
第八条 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拟制定或者修改的立法建议项目。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通过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条 拟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应事前组织立项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立项论证。
第十条 提出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建议项目,应提交规章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据;
(三)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六)立法进度。
社会公众提出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订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建议稿。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将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建议稿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及时将计划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下达后,起草单位应尽快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项目确需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有关单位应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说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规章项目确需增加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制订规划的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法规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部门协商确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规章,可以由相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四条 起草法规规章,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民主、合法;
(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
(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第五条 起草法规规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立法权限,确保法制统一;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时,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向加强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环境保护转变;
(五)立足本省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六)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简明易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起草法规规章,应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通过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有关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章 组织起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涉及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综合性较强的;
(三)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四)上级机关指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的;
(五)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的。
第八条 法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立法要点。
立法要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二)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规章,应成立起草小组,负责立法调研、论证和草拟工作。
起草小组组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有关单位人员组成。
起草工作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社会组织代表或者社会公众参与。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规章,有关单位应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专职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二)协助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根据需要安排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
第三章 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法规规章起草计划,落实起草的任务、时间、组织和责任,及时启动立法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与其他部门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在报送法规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法规规章送审稿,应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法规规章送审稿,应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专题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法规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委托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受委托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立法基本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立法领域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
(三)有完成立法起草任务的人员和时间保障。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受委托单位应根据委托起草协议开展起草工作,并按期提交研究报告和草案文本。
起草单位应对受委托单位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查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送审稿以及拟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以下简称法规规章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第四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据、对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立法征求意见稿及有关单位的回复意见原件;
(四)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提供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
(五)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文本;
(六)送审稿的条文注释;
(七)其他相关资料。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法规规章送审稿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要求起草单位限期予以补齐;不符合报送程序,或者送审稿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充分研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掌握立法所涉及领域的行政管理实际,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全面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
第七条 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中央或者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二)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规范性:法规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有无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有无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有无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通过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应深入调查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在法规规章草案审查报告中作专门说明。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充分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应充分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提请省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并在讨论通过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会议决定修改完善后,按程序呈报省长审定。其中,地方性法规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立法听取意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征求意见工作,促进科学、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过程中的听取意见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充分调查研究,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四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充分调查研究。
立法调研应根据立法项目的不同特点、复杂程度和立法要求,兼顾省内与省外、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深入基层直接听取基层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调研报告。
立法调研报告应作为起草、审查法规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书面征求各地级以上市、佛山市顺德区以及省有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征求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通过起草单位门户网站、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门户网站或者报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还应简要说明立法背景、主要问题等内容。
第七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相关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特别程序
第八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三)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
(四)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第九条 立法论证会应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参加。
第十条 立法论证会应制作笔录,形成论证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发言人的基本观点;
(三)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十二条 参加立法听证会的人员应包括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
立法听证会应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参加人员。
第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应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召开听证会的单位应在举行听证会前3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四条 立法听证会应形成听证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发言人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
(三)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设立省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法律和其他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为起草、审查法规规章提供咨询论证。
第十六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综合分析各方面的意见,充分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论证报告或者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法规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召开立法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