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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6939748/2014-00245 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通知
发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4-04-11
名称: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号: 粤府办〔2014〕18号 发布日期: 2014-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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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4-1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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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府办〔201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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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考核评分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11日


广东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

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国办发〔2005〕52号)和省党廉办《关于对保留省级检查考核项目的指标进行优化整合的函》(粤党廉办函〔2013〕4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是指省人民政府对各地级以上市(含顺德区,下同)人民政府当年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对耕地保护、节约集约用地、“三旧”改造、土地执法监察等工作负责。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与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逐年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责任书涉及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根据《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按照《广东省土地整治规划》及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确定。

  第四条 考核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农业厅、审计厅、统计局等部门负责研究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重大事项。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考核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日常事务等工作。

  第五条 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一)耕地保护考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合格:

  1.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面积低于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确定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2.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面积低于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3.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的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后,未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二)土地执法监察考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合格:

  1.年度违法占用耕地面积超过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15%。

  2.未通过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验收。

  (三)未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年度建设任务的,不得参与耕地保护考核奖项评定。

  第六条 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综合评价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自查,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履行情况。

  (二)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农业厅、审计厅、统计局等部门,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履行情况进行抽查。

  (三)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农业厅、审计厅、统计局等部门根据自查、抽查以及日常掌握的情况,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考核结果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地级以上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并在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或在土地执法监察考核中发现存在突出问题的,责令整改并暂停该行政区域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扣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八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行政区域,由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对其建设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依规查处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加强对耕地、基本农田和土地利用情况动态监管,对上报的考核数据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订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东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粤府办〔2006〕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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