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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6939748/2011-00520 分类: 卫生、体育、通知
发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1-07-29
名称: 印发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粤府办〔2011〕49号 发布日期: 201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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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8-05  浏览次数:-

粤府办〔201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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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

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

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大力推进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同)综合改革,加快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核定机构编制

  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粤机编办〔2011〕36号)、《广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标准》(粤机编办〔2011〕37号)的规定,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各县(市、区)可先根据标准核定本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总的人员编制,再由县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工作量,统筹安排、动态调整其人员编制,逐个机构下达。

  二、实行负责人聘用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院长、主任)实行聘用制和聘期目标责任制,每届聘期原则上为5年。期满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考核不合格的,重新选聘。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程序,依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公开招聘或民主推荐方式,统一组织选拔聘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试用期1年。乡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原则上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一般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初级以上职称。

  三、核定岗位设置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核定的编制内,按照《广东省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粤人社发〔2010〕86号)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确定企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技能人员三类岗位,达到规定的设置比例,并统筹考虑配备全科医生、公共卫生医师等岗位的需要,拟订岗位设置方案,按以上文件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核准后组织实施。

  四、人员竞聘上岗

  (一)竞聘对象和岗位任职条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定编定岗不定人和全员聘用、合同管理以及资格准入制度,不具备卫生类执业(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进入卫生专业技术岗位。凡在编工作人员(不含临时聘用人员)均可根据岗位任职条件择岗参加竞聘。岗位任职条件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岗位设置管理的规定,结合当地编制和人员等情况合理确定。

  (二)告知和申请。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将有关竞聘事项以通知、信函、登报公告等形式告知全体在编工作人员并保留凭证。

  符合相应岗位任职条件、参加竞聘上岗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书面提出竞聘上岗申请。

  (三)审核与确认。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竞聘对象范围和岗位任职条件,逐一审核参加竞聘人员的相关材料(重点审查原始材料),包括入职手续、工资发放记录、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从业)资格证书、聘用合同以及年度考核记录等内容。符合岗位任职条件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资格审核确认意见。

  (四)竞聘上岗。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制订竞聘上岗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实施,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开展竞聘,并择优录用上岗。

  (五)统筹调剂。

  未能通过本人申请岗位竞聘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先在本单位高职低聘、转岗聘用;单位已满编的,可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在辖区医疗卫生机构等系统内单位进行二次公开竞聘。

  (六)公示。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拟聘用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接到实名举报的,要认真复核。查实被举报人不符合岗位任职条件的,取消其上岗资格。

  (七)签订聘用合同。

  竞聘结果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不少于3年。合同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五、公开招聘

  新设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者经竞聘和统筹调剂后岗位仍有空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省政府令第139号)的规定实行公开招聘。

  满编或超编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新招聘人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比例未达到岗位设置要求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新招聘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六、妥善安置在编未聘人员

  (一)掌握安置意愿。

  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单位,组织未能聘用上岗的在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未聘人员)逐一填写安置意愿表,掌握未聘人员安置意愿。

  (二)确认安置对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未聘人员进行条件初审,经本人签字认可后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接到实名举报的,要认真复核,防止将政策规定范围外的人员作为安置对象安置。公示无异议的,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

  (三)安置方式。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在编未聘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安置,并按规定兑现相关待遇。安置工作应在竞聘上岗工作完成后的3个月内完成。

  1.离岗退养。截至2011年3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或工作年限满30年,本人自愿离岗退养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单位内部离岗退养手续。离岗退养期间,不占用编制,不再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其他工资待遇照常发放;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岗退养人员,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退休待遇。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与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差额部分,按《关于印发广东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11〕33号)补齐,所需资金由地级以上市和县(市、区)财政负担。

  2.自谋职业与自主创业。鼓励未聘人员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未聘人员自愿解除人事关系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3年工资的经济补偿,另按本人连续工龄计算,每满1年工龄加发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发以上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未聘人员解除人事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低于同期国家规定基本工资与国家和省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未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基本工资与国家和省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未聘人员解除人事关系后的社会保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规定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税费减免、创业培训、社会保险补贴等资助。

  3.过渡安置。不符合离岗退养条件,又不选择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未聘人员,给予3年过渡期。期间不占用编制,单位如有空缺岗位,符合岗位条件的未聘人员可以参加竞聘。3年过渡期内,未聘人员的月工资统一按原工资收入的80%发放,如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应计算连续工龄。过渡期满后,仍未能应聘上岗的,解除其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事关系,并按其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和过渡期的月工资标准,每满1年计发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不再计发相当于本人3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4.学习深造。鼓励选择过渡安置的未聘人员学习深造。参加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教育、卫生类执业(从业)资格培训考试等,取得相应学历或资格后参加竞聘并被录取上岗的,可由招聘单位报销一定比例的学习费用,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七、认真做好非在编人员的招聘和分流工作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非在编临时聘用人员符合招聘条件的,可参加公开招聘。

  (二)对具有相应执业(从业)资格的非在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由乡镇卫生院推荐到行政村卫生室聘用。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在编临时聘用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八、财政保障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区)财政按财政补助一类拨付。此次核编定岗工作中未聘人员安置所需经费主要由地级以上市和县(市、区)财政承担。省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九、其他要求

  (一)各地级以上市相关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实施细则,指导县(市、区)相关部门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需于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落实到位。省将组织专项工作督导组到各地督导并对各地完成情况予以通报。

  十、附则

  (一)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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