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人工鱼礁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国家指定由我省实施监督管理的海域从事人工鱼礁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工鱼礁,是指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在海洋中设置的构筑物。
人工鱼礁按照功能分为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开放型人工鱼礁。投放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重要渔业水域,用于提高渔业资源保护效果的为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投放在重点渔场,用于提高渔获质量的为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投放在适宜休闲渔业的沿岸渔业水域,用于发展游钓业的为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型、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建设,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工鱼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人工鱼礁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工鱼礁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海洋功能区划及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会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航道、生态环境、海事及军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全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
各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市人工鱼礁建设实施规划,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人工鱼礁建设规划应当与国防、防洪、航运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航道、港区、锚地、通航密集区、军事禁区以及海底电缆管道通过的区域不得划作人工鱼礁礁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鱼礁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 人工鱼礁建造前应当委托具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人工鱼礁工程环境影响评估包括海洋生物状况、水流、海洋地质、礁体类型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提供的以下材料,由主管部门通过部门间核查、部门内部核查或者网络核验获得:
(一)投资者身份证明;
(二)建造人工鱼礁的资金来源;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人工鱼礁建设前应将建设单位、鱼礁位置等进行公告。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的,应当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人工鱼礁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材料用作人工鱼礁礁体。
第十四条 投放人工鱼礁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制定人工鱼礁投放方案,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由海事部门核准发布航行公告。
人工鱼礁投放方案应当包括人工鱼礁投放海域、投放时间、运输路线、作业船舶等内容。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鱼礁投放过程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者在完成人工鱼礁建设后,应当准确测量礁体的位置,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人工鱼礁的位置、鱼礁类型和礁区范围。
第十六条 不得在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内从事渔业生产开发利用活动,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礁区的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开发利用活动,并优先照顾相邻陆域的捕捞渔民进入礁区生产。
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内不得从事拖网、围网、刺网作业。
第十八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可以用于发展游钓等休闲渔业。严禁在开放型人工鱼礁区从事捕捞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在人工鱼礁区从事科研、开发、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海洋环境及渔业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不得在人工鱼礁区内采砂、抛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的监督检查以及人工鱼礁礁体状况和礁区资源环境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 需要占用人工鱼礁区从事海洋工程开发利用的,应当事先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负责建设同等规模的人工鱼礁区或者支付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人工鱼礁或者未按照技术规范投放礁体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人工鱼礁区捕捞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人工鱼礁区从事电、炸、毒鱼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人工鱼礁投放不当,对海洋环境、通航或者军事设施等造成重大影响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废弃人工鱼礁应当经省渔业、海事部门确认,造成海洋环境、通航影响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
第二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擅自批准建造人工鱼礁或者擅自批准在人工鱼礁区从事捕捞等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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