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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6939748/2001-00047 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通知
发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01-03-01
名称: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文号: 粤府办〔2001〕11号 发布日期: 20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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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1-03-01  浏览次数:-
粤府办〔200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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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各军分区、警备区、预备役 高炮师,省武警总队: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 通知》(国办发〔2000〕6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住房货币分配的 实际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同意,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粤府 [1998]82号)精神,全省各地经批准出台了住房货币分配方案。军队转 业干部也要按照安置所在地出台实施的住房货币分配方案执行。转业干部的住房 来源主要是政府和部队组织兴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微利房)。购房资金 主要是转业干部夫妇双方所领取的住房货币补贴。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要根据 当地住房货币分配方案并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既要设法满足和解决好转 业干部的合理住房需求,也要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各地要扎扎实实做好军队转业 干部住房档案的交接和住房补贴发放的衔接工作。   三、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标准由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本单位与其军队职务 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人员的各项住房待遇规定执行。转业干部的军龄应计为所在 单位连续工作时间。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后勤部                      二○○一年三月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 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总部: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将《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 发〔1998〕23号) 和 《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1999〕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按照国家及军队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改 革现行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逐步实行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分配货币化、商 品化和社会化,以促进军队建设、维护军队转业干部的切身利益。   (二)基本原则。与国家及军队房改政策衔接配套,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安 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体现对军队转业干部的优待。军队转业干部享 受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地方人员的各项住房待遇。   二、住房供应保障   (三)保障方式。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 住房或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四)房源供应。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按要求为军队转业干 部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和周转住房房源。对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在其到地方报到 前提供房源;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在其到地方报到后的一年内提供房源。所提供 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周转住房房源,应当做到选址合理、质量可靠、设施配套。   (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置地人民政府和接收安置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 住房,应优先向军队转业干部出售。军队转业干部购房面积由其根据家庭支付能 力自主决定。   (六)租住周转住房。对于安置地暂难以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的全迁户军队转 业干部、配偶无住房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确有困难的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安 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提供周转住房供其租住。   有条件的地区可建设或购买适当数量的住房,作为军队转业干部的周转住房, 重点解决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   (七)购买军产住房。租住售房区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及其配偶 确无其他住房的,可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的有关规定购买现有住房。   (八)修建自有住房。各地应结合小城镇的改造支持和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建 造、翻修自有住房。军队转业干部自建住房,享受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有关自 建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九)住房档案移交。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的住房情况和住房需求,由军 队团(含)级以上单位干部、财务、营房部门审核上报。军队转业干部住房档案 与其本人档案材料一并移交地方。   (十)退还军产住房。租住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或其配偶已购买 或租住地方住房,以及已修建自有住房或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了住房的,应及时退 还军产住房。   三、住房补贴   (十一)住房补贴来源。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中央财政 专项安排;转业后在地方工作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 位按有关规定解决。   (十二)住房补贴对象。2000年及其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及其配偶, 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可按规 定申请住房补贴;已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参加集资 建房给予货币补差的,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配偶已租住地方住房的,可按房改成本价购买,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未达到购 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分别按军队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差;按经济适 用住房价格购买其配偶现租住住房的,夫妇双方可以按规定分别申请住房补贴。   (十三)住房补贴方式。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2000〕 后财字第18号)规定计发,计发时间截止到军队停发工资的下一个月。安置地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高于军队基本住房补贴基准房价的,由军队按规定计发地 区住房补贴。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的住房补贴,由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本单位与 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住房补贴申请。军队转业干部申请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应如实 提供家庭住房情况等有关资料,由本人所在团(含)级以上单位营房部门会同干 部、财务部门共同审核办理。   (十五)住房补贴发放。 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 由军队团 (含)级以上财务部门在军队转业干部离队时计发给个人。其中,租住军产住房 的,退还军产住房时计发给个人。   (十六)配偶住房补贴。军队转业干部配偶的住房补贴按其所在单位的有关 规定执行,已实行住房补贴制度的单位应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划拨、 支付。   夫妇均为军队干部,一方转业需要购买住房的,留队一方可以申请住房补贴。   四、加强组织领导   (十七)切实加强领导。解决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关系到军队建设和 军队转业干部的切身利益,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 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十八)精心组织实施。地方各级计划、军转、建设、房改部门和军队干部、 财务、营房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保 证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和住房补贴等有关政策规定落到实处。   (十九)严肃纪律。对隐瞒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补贴的军队转业干 部,除令其退出住房或退回住房补贴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按 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提供住房情况虚假证明的,应视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对挪用、贪污住房补贴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五、其他   (二十)1999年及其以前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人民 政府的有关规定参加房改,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 人员购买、租注自建住房和住房货币分配等各项住房待遇,军龄计为所在单位连 续工作时间。租住军产住房的,可以按军队有关规定购买现有住房。   (二十一)军队转业士官的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十三)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十五)本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财政部、 建设部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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