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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6939748/2000-00056 分类: 工业、交通、通知
发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00-03-08
名称: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
文号: 粤府办〔2000〕15号 发布日期: 200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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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0-03-08  浏览次数:-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gif

粤府办[200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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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

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淘汰落后的工艺和设备,压缩过剩的生产能力要求的重要举措之一,目的是加大钢铁工业结构调整力度,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提高冶金行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各地务必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认识这次冶金行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国办发〔2000〕10号通知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各项工作。

  二、我省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指导、监督工作,由省经贸委牵头,会同省计委、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各地级以上市(含顺德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三、从现在起,各地一律不得再审批新建小炼钢、小炼铁项目;在建的小钢铁厂必须立即停止建设;今年不得批准扩大现有炼钢、炼铁生产规模的技术改造项目。对违反规定擅自新建、扩建小炼钢厂和小炼铁厂的单位, 除按国办发〔2000〕10号文规定处理外,还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四、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对辖区内的中小钢铁企业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并于3月底前,按国办发〔2000〕10号文要求提出应予取缔、关停的小钢铁厂名单报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核实汇总后报国家经贸委。

  五、各地要及时向省经贸委报告清理整顿小钢铁厂工作的进展情况;省经贸委要及时向各地通报全省的进展情况,并提出指导意见。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经贸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〇年三月八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

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〇年二月三日


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二〇〇〇年一月十四日)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淘汰落后的工艺和设备,压缩过剩的生产能力的要求,加大钢铁工业结构调整力度,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提高冶金行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对依法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范围和要求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4号)、《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经贸资〔1997〕367号)、《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1999年第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分阶段限期关停小钢铁厂。

  2000年对使用以下生产设备的小钢铁厂予以关停:土焦生产设备(含地方改良焦生产设备)和土烧结生产设备,18平方米以下(含18平方米)烧结机,50立方米以下(含50立方米)的小高炉,公称容量10吨以下(含10吨)的小转炉(含侧吹转炉)、小电炉(机械行业生产铸钢件的小电炉除外),1800千伏安以下(含1800千伏安)铁合金电炉;1998年产钢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量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轧钢厂;坚决取缔生产地条钢或开口锭的其他炼钢设备。

  3200千伏安以下(含3200千伏安)小铁合金电炉要在2001年底前关停。

  生产热烧结矿的烧结机,100立方米以下(含100立方米)小高炉,公称容量15吨以下(含15吨)小转炉,年产普碳钢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量25万吨以下(含25万吨)的小轧钢厂,要在2002年底前关停。

  (二)属上述关停范围内的在建小钢铁厂立即停止建设。

  (三)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律不再批准新建上述小炼铁(高炉)、小炼钢(转炉、电炉)项目;2000年不得批准扩大现有炼铁、炼钢生产规模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上述关停范围内承担军工任务的冶炼和轧钢设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检查核实,并报国家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可暂不列入关停范围。

  二、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措施

  (一)对应予关停的小钢铁厂,煤炭、石油行业不得为其提供煤炭、燃油;电力部门不得为其提供电力;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贷款;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环保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二)凡不按规定关停小钢铁厂的地区,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律停止审批该地区钢铁企业新的技改、基建项目。

  (三)凡属上述关停范围内的工艺设备和设施,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设备制造单位不得生产,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建设施工。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对设计、生产、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四)小钢铁厂关停后,其设备要就地拆除报废,不得出租、变卖和易地使用。

  (五)关闭小钢铁厂的善后问题,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投资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安排好企业职工的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作。

  (六)以上措施,适用于不同所有制的所有小钢铁厂。

  (七)对依法关停的国有小钢铁厂,由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享受《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

  三、组织实施

  (一)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和冶金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负责提出本地区应予取缔、关停的小钢铁厂名单,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各地要及时向国家经贸委报告清理整顿小钢铁厂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冶金局要及时向各地通报有关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措施和建议。

  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重,各地人民政府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狠抓落实。同时,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妥善处理关停工作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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