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办[1999]95号
关于修订省政府系统召开全省性会议审批办法的通知
省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系统召开全省性会议审批办法》已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各类会议和文件,减少领导同志事务性活动和题词题字,规范内宾接待工作的意见》(粤办发[1999]18号)精神作了修订,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省政府系统召开全省性会议审批办法
一、会议分类
(一)以下会议由省政府召开:
1、全省经济工作会议、市长会议,研究贯彻重大政策、重要的经济体制改革措施需市、县主要领导参加的会议;
2、由省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或非行业性的特殊表彰会,如:全国由国务院表彰的事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政府表彰的事项,保卫和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作出重大贡献的有功人员的表彰会等;
3、省委常委会议或省府常务会议决定由省政府召开的其他重要会议。
(二)以下会议由省政府工作部门召开:
1、各部门布置年度工作,贯彻上级主管部门会议精神的会议;
2、各部门业务工作会议,经验交流会;
3、行业性或专项性表彰会。
(三)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召开全省性会议,如经批准召开全省性会议的,可参照部门会议办理。
二、会议报批程序
(一)省直各单位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本单位拟召开请市县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含表彰会)计划,按附表一要求填好表格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办公厅审核提出全年全省性会议总量控制意见报常务副省长和分管副省长批准后下发各单位按计划执行。
(二)计划外临时决定召开的请市、县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原则上不予批准;情况特殊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并严加控制。
(三)列入计划内的会议,主办单位在会前两周按附表二的要求填好表格报省政府办公厅呈办。
(四)省政府办公厅收到要求召开会议的办件后,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办文程序呈批后复来文单位。
三、会议审批权限
(一)省政府召开的会议(含综合表彰会、非行业性的特殊表彰会),由省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省长、常务副省长审批或提交省府常务会议审定。
(二)部门召开请市、县政府领导参加的业务会议、行业性或专项表彰会,由省政府分管的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省长、分管副省长审批。
(三)部门召开的一般性业务会议,由部门的主要领导审批并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四、会议审批原则
(一)凡可开可不开的会坚决不开,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的形式就不开常规会;同一部门召开的若干会议或虽不同部门但内容相关联的会议,坚持合并或套开;凡可由部门或部门联合召开的会议,不以省政府的名义召开。
(二)省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3天;各部门召开全省性业务会议,原则上只开到地级以上市,会期一般不超过2天,各市参加会议的人员一般不超过3人,地级市限带1名司机。
(三)除布置行业的重大政策,贯彻重大改革措施的会议或几年召开一次的重要会议,经省政府批准后,可以请市、县政府领导参加,其他会议一般不请市、县政府领导参加。
(四)挂靠政府工作部门的社团组织不得以挂靠机关的名义召开会议,也不得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开支会议经费。
(五)各部门除特殊情况经省政府批准外,一律不召开行业或系统的专项表彰会,采用通报形式表彰。
(六)各部门不得到中央规定的12个和我省规定的3个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不得组织与会人员到会议所在市、县行政区域以外和其他风景名胜区旅游。会议一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召开。
(七)每月11日至20日为“无会旬”时间,此期间省政府不召开全省性会议,各部门也不召开有市县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特殊情况需要召开会议须报省长同意。
五、会务工作和会议经费
(一)省政府召开的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发会议通知,属综合性会议,会务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会议经费由省政府办公厅呈办;属专项工作会议,具体会务工作委托业务主管部门主办,会议经费由主办单位按规定标准在本单位包干行政经费中列支。
(二)省政府各部门经批准召开的会议,由部门负责会务工作和发会议通知,会议经费均按规定标准在本单位包干行政经费中列支,严禁向与会单位或下属单位、企业转嫁会议费负担。经省政府批准同意请市、县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会议通知可冠“经省政府批准”字样,并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备案。要求市、县政府领导及本系统外多个部门参加的会议,可由省政府办公厅发会议通知,会务工作、会议经费仍由主办部门负责。
六、其它事项
(一)部门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省政府领导出席讲话;特别重要的会议必须请省政府领导出席讲话的,只请分管的领导出席,并负责提供讲话稿材料。
(二)要求省政府领导出席会议的,由主办单位与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联系安排;要求新闻单位采访会议的,由主办单位与省政府办公厅信息技术处联系安排。
(三)经批准召开的各市、县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主办单位在会后应收集1套会议材料送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备案。
(四)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全省性会议审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