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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6939748/2007-00109 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通知
发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07-10-24
名称: 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
文号: 粤府办〔2007〕91号 发布日期: 2007-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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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0-24  浏览次数:-
粤府办〔200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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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

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意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

  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建立基本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精神的重要内容,是解除被征地农民后顾之忧,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效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举措。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精神,现就做好广东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比例,使农民能缴得起费,待遇能保基本生活,基金能收支平衡。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个人多缴费多享受待遇,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六)按不同年龄段分别实行就业保障、养老保险和福利保障的原则。

  二、保障对象

  本意见所指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法律行为。

  本意见所指被征地农民是指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1/2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1/3的人员。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乡)人民政府核准并公示7天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保障方式

  对被征地农民,按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方式。

  (一)积极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16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为培训就业的重点对象。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享受与城镇居民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和相关培训扶持政策,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中符合培训准入条件的农村青年,统一纳入“广东省百万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工程”和职业技能培训就业计划,开展实用性职业技能培训,促使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并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年满35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补助保障范围,对其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直至终老。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也可以由本人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四、账户规模与待遇水平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规模依据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和我国60周岁以上人口的平均寿命确定,并与当地经济发展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本息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以我国60周岁以上人口的平均寿命为基础,将个人账户本金和收益总额按月分摊确定,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各地可以根据预定的待遇标准推算出相应的缴费水平。

  “老年生活津贴”标准应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集体经济为个人缴纳的费用和当地政府给予个人补助的标准之和大体相当。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要简明易懂。基本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按月发放,直至终老。

  五、费用分担与资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坚持以支定收、自求平衡,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费用,个人按一定比例缴纳,其余部分由集体缴纳和当地政府补助。其中,个人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部分,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集体承担部分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从征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政府补助部分,可以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六、领取条件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且缴费累计达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由个人选择延缴5年或10年至满15年以上,或以趸缴方式一次性缴纳由本人和集体应缴纳的5年或10年费用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由个人选择不再继续缴费,按个人账户余额除以全国60周岁以上人口平均寿命,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个人账户发完为止。

  七、基金征收和管理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机构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每位参保者建立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社会保险基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八、统筹方式与主管部门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则上实行县(市、区)级统筹,各地要抓紧研究制订逐步实行市级统筹的具体办法,积极推进市级统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

  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和衔接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提高,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在条件成熟时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整合为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已按当地规定参加村(居)委会干部养老保险的人员,也可自愿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以下简称“两种养老保险”),区别参保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由“两种养老保险”分别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只符合一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该养老保险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另一种则一次性退回个人账户本金及收益,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可由本人选择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继续缴费达15年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或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只按个人账户总额除以全国60周岁以上人口平均寿命,按月发放养老保险金,直至个人账户发完为止。

  十、风险准备

  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和防范应对支付风险,各地可根据实际,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用于解决年度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长寿风险。地方统筹准备金的设立,按照“谁统筹、谁设立”的原则,由统筹地区同级政府决定,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征收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准备金;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征收总额的10%时,可再注入准备金。

  十一、实施要求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是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立全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的基础上,经济发达地区要全面建立农民养老保障制度;较发达地区要选择条件具备的县(市、区)开展试点,逐步建立农民养老保障制度;欠发达地区要选择有条件的镇(乡),探索建立农民养老保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具体抓,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原已出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或已开展有关工作的地方,要根据本意见精神进行规范和完善;尚未出台实施办法的地方,要结合实际,根据本意见精神制订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动员被征地农民积极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各级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地税、农业、建设等部门,要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层层落实责任制,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将所有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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