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办〔2004〕107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一条 为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规范评标行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原国家计委颁布的《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消除地区、行业局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
家库。
第三条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由贸易、工业、农林、交通、建筑、水利、能源、环保、铁道、民航、科技、信息、教育文化、卫生医药、法律等相关行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组成。每行业人数不得少于50人。
省专家库根据使用功能,按行业(专业)和地方(区域)分类设置子库。为全省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活动提供相关评标专家并对相关的评标活动实施管理。
第四条 省专家库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组建和管理。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对入选专家进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培训;
(二)办理评标专家的入库登记手续;
(三)对评标专家资质组织定期复审和考核;
(四)组织协调和审查监督,随机抽取和选定评标专家,包括二次抽取或补充抽取;
(五)审查监督由招标人按规定直接选择的评标专家;
(六)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整理、归档、保管有关文件资料。
根据授权,省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省招标投标行业自律组织负责。
第五条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投标业务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按时按质完成分担的任务。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专业的特点和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条件。专业资格条件有关标准和要求由省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入选省专家库,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专业对应的省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附送相关材料。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和专业条件进行资格审查认定,符合条件经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登记后正式入选省专家库,颁发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统一编号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入选省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永久性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省专家库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经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等综合考核合格,可以连聘。
原已经省各行政监督部门批准进入各部门及代理机构专家库的专家,可直接登记为省专家库专家。
第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并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给付的评标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评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收受上述人员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以妨碍评审公正,不得向上述相关人员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按时参加开标、评标等招标活动,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及时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公正评标的行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属于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专家库中选择。
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安排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可以在省专家库主库抽取,也可以在省专家库在各地招标代理和服务机构设立的网络终端抽取。
省专家库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经原招标方式核准部门核准,可以从国家级专家库或者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所有抽取结果必须在省专家库中即时在线登记。
第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专家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招标人应在抽取评标专家前办理招标核准有关手续。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的结果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省专家库日常管理负责人以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下列项目之一,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名册中满足条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组织单位与省专家库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评标专家应重新抽取: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与评标的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妨碍公正评审;
(二)由于原评标专家的违规行为,评标无效,评标活动需重新组织;
(三)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参加评标活动或未能按时完成评标任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时实行主动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得担任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已完成评标活动的,评标结果无效。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接到招标人通知后,应及时报到。不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须及时向组织者和招标人报告。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业务培训和评标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纳入省专家库的专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建立规范的登记监督和考核评价制度。
对每位入选专家建立个人档案,记录其个人基本资料、入库申请、资格审核、参与评标工作的情况和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等相关信息。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定,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业务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胜任评标工作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四)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八条 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
在评标过程或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终止该专家的评标活动,另行确定专家,必要时重新组织评标,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省专家库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对评标专家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实行严格的处罚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一)工作不积极,态度不认真,敷衍了事,缺乏敬业精神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标意见偏离评标原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终止其评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妨碍评审公正的;
(三)个人评标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结果不合理的;
(四)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五)有意隐瞒个人情况,不执行主动回避制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永久性除名,并将处分结果公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的;
(二)出现前两款情形,经多次警告无效或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其它被认定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定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监察。有关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服务机构和代理机构原设立的专家库,凡是不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的,在省专家库组建完成后一律撤销,由省专家库直接提供有关服务。
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继续保留的专家库,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