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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6939748/2004-00130 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通知
发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04-08-16
名称: 关于我省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
文号: 粤府办〔2004〕81号 发布日期: 200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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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省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4-08-16  浏览次数:-


粤府办〔200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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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省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重要决策,也是我国养老保 险制度改革的目标。企业年金制度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 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的必要补充,有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平 衡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养老待遇,有利于促进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 金。为此,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劳动保障部等部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 在我省积极稳妥地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对象
  已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生产经营稳定且经济 效益较好、并已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等民主集体协商机制、内部管理制度健 全的企业,经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经过集体协商确定,可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 业年金。

  二、企业年金筹集
  企业年金由企业出资或企业和职工按约定的比例共同出资筹集,计入职工个 人账户,实行全额积累。
  企业出资筹集企业年金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在经营成本中 列支,超过4%的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职工个人出资的企业年金费用在本 人税后工资、薪金中负担。
  企业每年筹集企业年金费用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企业和 个人筹集企业年金费用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两倍。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管理和运营。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根据职 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本金按比例计入个人账户。

  三、年金待遇计发
  企业年金待遇在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放,不得提前支取。待遇可 按本人账户储存额的一定比例按月支付,也可以按本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其他方 式支付。

  四、年金方案制定
  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制定企业年金方案,明确参加人员范围、资金筹集方 式、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办法、待遇支付办法、组织管理和监督程序等,提交 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执行,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 税务、财政部门备案。

  五、受托管理机构
  企业应当选择适当的受托人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或行业成立的 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成立的法人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 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聘请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 之一。企业应与企业年金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六、委托运营管理
  企业年金受托人可选择有资格的金融、保险等投资运营机构为投资管理人, 签订书面合同,委托负责企业年金的投资运营。投资运营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实行多元化投资。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 理企业年金账户。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 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企业年金基金应与受托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 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列入以上机构资产清算的范围。

  七、争议处理办法
  职工和企业因订立或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 议处理办法执行;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提请仲裁或诉讼。

  八、行政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通知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九、其他单位
  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十、衔接过渡
  按原办法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地区,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企业 原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转为企业年金基金,可暂时 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条件成熟时再办理移交手续。
  在劳动保障部尚未确认公告我省企业年金受托机构、帐户管理人之前,地级 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应企业委托,暂时履行企业年金受托人和帐户管理人 责任。

  十一、实行时间
  我省企业年金制度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未尽事宜,按《企业年 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第20号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 保障部等部委第23号令)规定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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