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办〔2004〕42号
转发省财政厅《广东省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制订的《广东省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请迳与省财政厅联系。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和增加农民收入,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将通过流通环节的粮食间接补贴改为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以下简称种粮直补)的决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种粮直补的基本原则:
——保护种粮农民的利益,增加农民收入,补贴向种粮大户倾斜;
——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确保粮食安全;
——统一标准,简便易行,便于监督;
——公开、公平、公正、透明。
第三条 种粮直补的对象:广东省范围内直接从事种植水稻且年播种面积共20亩以上(含30亩)的种粮农民(含承包土地种植水稻的种粮农民)。
第四条 种粮直补的标准:种植水稻的播种面积每亩每年补贴20元。
第五条 种粮直补资金的筹措。省财政每年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每亩补贴10元。各市、县(区)统筹安排每亩补贴10元,其中地级以上市本级安排给所辖县(市、区)不少于每亩补贴5元,所需资金从各市、县(区)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由各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种粮直补资金的申报。种粮直补资金按逐级上报的原则申报。乡镇人民政府于每年4月15日和8月15日前分早晚两造向农户发放《广东省种粮补贴申报表》(格式附后),收集并核实申报表的有关内容后,上报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各市、县(区)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级核实汇总上报,于每年7月15日和10月15日前联合上报到省农业、财政部门。省农业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核实、汇总各市上报的《广东省种粮补贴汇总表》(格式附后),核定省对各市的补贴金额,省财政部门复审后,会同省农业部门将资金联合下达到各市。
第七条 种粮直补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一)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或代理行)设立种粮直补资金专户,各乡(镇)财政所在当地农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设种粮直补资金专户。对种粮直补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省农业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对各市申报的种粮直补情况进行审核,核定省对各市的补贴金额。省财政部门对省农业部门提供的省对各市的补贴金额进行审核后,一次性将省的补贴资金拨入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三)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上旬将省下拨的补贴资金和市本级应补贴各县(市、区)的补贴资金,一次性拨入所属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或代理行)开设的种粮直补资金专户。
(四)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中旬将上级财政安排下拨的补贴资金和本级应安排的补贴资金一次性拨入所属各乡(镇)财政所在当地农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设的种粮直补资金专户。
第八条 种粮直补资金的兑付:下一年度3月底前,各乡(镇)财政所必须将省、市、县(区)拨付的种粮直补资金,按核定的种粮农民补贴情况,从当地农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设的种粮直补资金专户中,分解存入每户种粮农民在当地农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帐户,种粮农民凭领取补贴通知和本人身份证到乡(镇)财政所签名领取存折。种粮补贴不得由村集体集中代领或转付。农民补贴的兑付和农业税的征收实行“缴归缴、补归补”的办法,不得直接抵扣农业税及“一事一议”筹资款。
第九条 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种粮补贴资金发放前,必须将符合补贴条件的种粮农民的补贴情况在各自然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县(市、区)农业和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设立种粮直补举报电话,各级农业、财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接到种粮直补署名举报,要及时处理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和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
第十一条 各市、县(区)、乡(镇)政府及农业、财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种粮补贴的申报、拨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审计部门对补贴资金实行全程监督审计,确保补贴资金如数兑现给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
第十二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和克扣补贴资金,以及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骗取补贴的种粮农民,除追回补贴款外,三年内取消种粮直补。
第十三条 种粮直补工作直接相关的工作经费,如宣传费、资料费、纸张印刷费、核实水稻播种面积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不得在种粮直补资金中列支,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另行安排。地方财政预算安排有困难的,在从紧控制的前提下,可从地方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