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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6939748/2004-00006 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通知
发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4-01-20
名称: 印发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 粤府〔2004〕10号 发布日期: 200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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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4-01-20  浏览次数:-


粤府〔200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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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民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 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和民政部《城市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 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社会 救助措施,遵循自愿、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救助站是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民政部门主管、专门对流 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的事业单位。救助站的设立和撤销需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 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安置流浪乞讨人员。
  第六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各市、县(区) 民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明确 分工,密切配合,不得将流浪乞讨人员运送至行政区域边界弃之不管。须跨省接领的,由省 民政部门或救助站按规定办理;省内各市之间接领的,由各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负 责;各市范围内接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负责。各级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所辖救助站落实救助管理措施和制定开展救助工作所需的各种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所辖救助站和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救助管理工作情况;
  (三)定期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所辖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救助站解决在开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 理工作。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
  公安、城管(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城管队伍)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 现和遇到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站 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的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开展救助 管理工作的情况,将救助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 设立救助站的县级以上城市,同级财政部门也要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第二条规 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 站要予以协助。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东莞、中山市以镇为单位)要指定医院,对 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 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治疗费用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民政部门 及救助站在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船票(凭救助站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方面给予 优先照顾。
  第八条 设立救助站的城市,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 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 置及联系方式、联系电话。救助站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应全天保证有人值班,值班工作人员 应当耐心热情地应答求助电话。
  第九条 救助站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内部机构,有条件的要设立医务部门。 不具备条件设立医务室的救助站应与就近的医疗机构联系、挂钩,由其派出医务人员到站协 助医治和解决受助人员的一般性疾病和健康状况等方面问题。
  第十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站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一)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第二条规定情形;
  (二)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三)进站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
  (四)求助人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站应当立即终止救助:
  (一)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
  (二)受助人员不事先告知救助站而擅自离站;
  (三)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不得擅闯工作人员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站工作秩序,不得阻挠救助站工作人 员执行公务,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管理工作人员;
  (三)不得盗窃、损毁公共财产,破坏救助站设施;
  (四)不得携带危险品进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必须由救助站代为保管;
  (五)不准打架斗殴,不得侵犯其他受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不准在站内进行倒买倒卖和非法传销;
  (七)不准在站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救助站的设施要按照临时性社会救助的功能设计,保证受助人员 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室内需具备采光通风条件,并为受助人员提供必要的床具、 被褥、洗漱用品等生活必需品,附属设施要完善,应具备公用餐厅、卫生间、洗澡间等。
  第十四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具体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 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 的,应该事先告知,救助站应及时为其办理离站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下列受助人员应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 站,如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 通知该受助人户籍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其中跨省的,由省民政部门负责通知。
  (一)未成年人、老年人;
  (二)行动能力差的残疾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外省民政部门通知我省接回的、流出外省且无法查明具体市、县(区)户口、地址、亲属 及所在单位的流浪乞讨人员,由省民政部门指定省直属救助机构派人接回并临时安置,确实 无法查找的,由省民政部门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对留站时间超过一个月,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者所在 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站 应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主管民政部门应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将其妥善安置。
  对于当地确有困难无法落实安置的上述人员,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属深圳、汕头、韶关、 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潮州、揭阳等地级以上市所辖市、县救助的可送省杨村救 助安置站安置;其它市、县救助的可送省救助安置中心安置;属未成年人的可送省少年儿童 救助保护中心安置。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的材料进行分 类、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为两年,伤亡受助人员的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十八条 救助工作应接受社会的监督。救助站应在门口明显位置设立投诉 箱和主管民政部门的投诉电话,对投诉人的申诉、控告和投诉,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应认真调 查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 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 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及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 、虐待受助人员;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财物;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扣压受助人 员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调戏妇女;
  (三)救助站工作人员因擅自离岗、渎职导致受助人员失踪或者伤亡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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