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文件:司法鉴定服务价格将实施新规 依基准价浮动不超20% 疑难事项上浮不超40%
粤发改规〔2023〕2号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司法局、市场监管局:
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司法鉴定服务价格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6日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司法鉴定服务价格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司法鉴定服务价格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的标准。
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服务的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的司法鉴定服务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司法厅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遵循司法鉴定程序要求,综合评估司法鉴定活动的人工、设备、耗材、场地和管理成本,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合理制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政府制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在上下浮动分别不超过20%的范围内确定具体价格。办理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鉴定事项时,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政府制定的基准价的40%。
办理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鉴定事项时,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向委托人收取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专家咨询费用。
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鉴定事项认定标准由省司法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 涉及财产的司法鉴定服务价格,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计算。标的额不超过10万元的,按件(项)计价;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在按件(项)计价的基础上加收按标的额分段超额累进计算费用,但按标的额分段累进部分费用不得上浮。具体分段计价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司法厅另行制定。
同一财产案件,按件(项)收取的基础计价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累加按标的额分段超额累进费用后,计价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按件(项)收取的基础计价总额超过10万元的,不得加收按标的额计算的分段超额累进费用。
本条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服务价格,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以及声像资料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邀请专家会鉴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专家咨询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经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委托人或当事人同意承担专家咨询费用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等不属于本办法管理的司法鉴定服务价格范围,由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参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鉴定需要,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差旅等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服务价格范围,由委托协议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司法鉴定事项,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减收比例不低于10%。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鼓励司法鉴定机构酌情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服务费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收取司法鉴定费用之前,应当告知委托人或当事人本次鉴定的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并在鉴定委托文书中列明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鉴定相关费用,应以司法鉴定机构名义向缴费人出具服务项目清单及合法票据。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以支付回扣、介绍费或中介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可以按双方签订鉴定委托文书的约定收取已产生的费用,退回其余费用。
双方签订的鉴定委托文书中,应当以鉴定活动各工作环节的工作量为主要依据,按照鉴定活动的实施进度,合理约定退回费用的比例。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全额退还鉴定费。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公示制度,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本机构业务范围所涉及的服务项目、价格标准或计价方法等,实行政府定价的项目要单独列明,并同时公示政府指导价、本机构的浮动比例、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健全服务项目收入台账管理制度,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加强对司法鉴定价格行为的管理,加大对涉嫌垄断、恶性竞争等行为的监管力度,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八条 因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用后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广州、深圳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服务价格委托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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