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狱对罪犯疾病的管理,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据我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监狱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服刑罪犯进行疾病预防控制是监狱刑罚执行的一项重要内容。监狱应当本着人道主义,确保罪犯及时得到应有的医疗保障。
第三条 监狱实施罪犯疾病预防控制管理应当坚持主动诊疗、科学管理、依法处置原则。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疾病预防控制实行三级管理、相对集中、定期监测、及时处置的措施。
第五条 监狱应将罪犯疾病预防控制管理的条件、程序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章 分级和认定
第六条 罪犯经门诊、巡诊、体检发现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首诊医生或者体检医生诊断,可以定为第三级疾病:
(一)健康指标出现异常或者短期异常,经门诊或住院治疗可以治愈或控制,病情需要继续监测的;
(二)病情难以短期明确,需作病情追踪明确的非急重疾病;
(三)其他不易引起严重后果,需监测病情和治疗的疾病。
第七条 罪犯经监狱医院或者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病情鉴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定为第二级疾病:
(一)患有慢性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病情能够得到控制的;
(二)患有慢性疾病,无需长期服药治疗,但病情经常反复发作或发作较少但发作易引起严重后果,需长期监测病情及控制发作的;
(三)年老及身体明显衰弱者或重症疾病后康复期,需较长时间休养康复的;
(四)健康检查指标中度异常,疗效不佳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诊治和告知或易引起严重后果的疾病。
第八条 罪犯经监狱医院或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病情鉴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监狱疾病鉴定组鉴定,可以定为第一级疾病:
(一)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疾病;
(二)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
(三)病情严重,病情暂时难以诊断和控制,且有死亡危险的;
(四)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病情逐渐恶化的;
(五)因老、病、残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
第九条 因老、病残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监狱事先应作相应的鉴定。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十条 罪犯疾病预防控制三级管理是一项综合性工作,监狱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各司其职。
第十一条 监狱生活卫生装备部门负责本监狱罪犯疾病预防控制三级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二条 监狱应当成立罪犯疾病鉴定组,负责对罪犯疾病级别的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监狱医院应建立和落实对罪犯的巡诊制度,按医疗规范要求,及时落实对罪犯疾病的体检、诊断、鉴定和治疗工作,建立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健康档案。
第十四条 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罪犯疾病的不同状况,在管理上区别对待;达到疾病第一、二级管理的罪犯,在日常考核方面应与其他的罪犯相区别。
第十五条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对达到第一级疾病的,或第二级疾病连续三个月出现病情加重的罪犯,应及时做好保外就医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监狱劳动改造部门对第一、第二级疾病的罪犯,在劳动项目上应当妥善安排,在劳动强度上应当相对减轻。
第十七条 监区应当配合医院的体检和病情追踪工作,负责本监区病犯的病情告知和日常管理,以及本监区罪犯的可疑疫情报告。
第四章 管理和处置
第十八条 监狱每年应当安排一次罪犯体检,及时掌握罪犯的新发病情。对下列罪犯,应当及时填写《罪犯体检表》:
(一)新入监(包括新收押、调入、脱逃捕回、收监)的;
(二)体检间隔超过12个月的;
(三)禁闭前的;
(四)第一、二级疾病的罪犯出监前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九条 监狱对符合住院条件的第一、第二级疾病的罪犯应当收入医院治疗,按住院治疗常规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第一级疾病罪犯达到保外就医条件的,监狱医院应当及时提出保外就医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狱对暂不符合住院条件的第一、第二级疾病罪犯,应分类集中关押,定期巡诊,积极治疗;如病情出现加重或者恶化的,应当及时组织医生会诊,调整治疗方案。
第二十二条 对暂不符合住院条件的第一、第二级疾病罪犯应当在6个月内至少作一次病情小结。
第二十三条 监狱对第三级疾病罪犯,应当进行门诊、巡诊或者住院治疗,监区应当积极配合监狱医院的监测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 监狱对已经明确疾病鉴定的罪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填写《罪犯疾病分级鉴定表》:
(一) 疾病伤残鉴定超过12个月的;
(二) 第一、二级疾病出现加重或者减轻超过3个月的;
(三) 第三级疾病出现加重或者恶化的;
(四) 保外就医罪犯出监前或者收监后的;
(五) 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监狱对罪犯出现的急重病,应立即组织救治,并及时进行疾病鉴定。
第二十六条 监狱应当在罪犯禁闭前对其进行体检,对达到第一级疾病的,或患精神病的,不允许禁闭;对达到第二、第三级疾病的,由疾病鉴定组根据体检结果,作出是否适合禁闭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监狱应当在罪犯禁闭期间每天安排医生巡诊,及时掌握罪犯健康状况,对患病罪犯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解除禁闭后应追踪病情,根据疾病级别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监狱医院在每月5日前,应当将上月第一、二、三级疾病罪犯的情况报告生活卫生装备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生活卫生装备部门应将每月第一、二、三级疾病罪犯的情况向监狱狱政、刑罚执行、劳动改造等部门及罪犯所在监区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对第一、二级疾病的罪犯出现下列情形的,监狱医院应填写《罪犯病情告知书》:
(一)第一次鉴定为第一、第二级疾病的;
(二)病情稳定或者减轻的,每6个月一次;
(三)病情加重或者恶化的,每3个月一次。
第三十一条 监狱应将疾病鉴定结果及时告知罪犯本人或者监护人,罪犯未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同时告知其监护人。因个人身体原因暂不能告知的,应待其神智清醒时及时告知。
第三十二条 神智不清不能告知的或者病情危重有死亡危险的,应当及时向下列对象告知:
(一)罪犯本人的配偶或者监护人;
(二)罪犯直系亲属;
(三)罪犯旁系亲属;
(四)驻监检察部门;
(五)罪犯户籍地公安机关;
(六)原判法院;
(七)其它。
对罪犯本人要求选择告知对象的,监狱应尊重其意见,罪犯本人无明确的,监狱可按上述先后顺序选择。
第三十三条 监区应将《罪犯病情告知书》一式二份交由罪犯本人签名确认,一份经罪犯同意告知家属后寄出,一份交监狱医院存入罪犯健康档案。罪犯不同意告知家属的,应由罪犯本人在《罪犯病情告知书》签名确认,存入健康档案。
第三十四条 监狱《罪犯病情告知书》应由罪犯所属监区寄出,属监狱重点罪犯的,应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寄出。
第三十五条 监狱生活卫生装备部门应将第一级疾病罪犯的情况及时向驻监检察部门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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