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

粤粮规〔2023〕2号

来源:本单位
时间:2023-10-30

各地级以上市粮食和储备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省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粮食和储备局会同省财政厅、农发行广东省分行对《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进行了修订,形成《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粮食和储备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省粮食和储备局   省财政厅    农发行广东省分行


                                  2023年7月24日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不含食用植物油储备,下同)代储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储存、财务及信贷、轮换、退出、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是指省直属粮库以外的主体(下称“代储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承储省级储备粮的有关行为。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粮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五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下称“省农发行”)和省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粤储粮集团公司”)依照职责分工落实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各项工作,建立健全通报会商制度,定期研究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及时解决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六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支持和协助省有关部门(单位)监督辖区内代储企业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省级储备粮承储合同(下称“承储合同”)做好代储工作,支持和协助省有关部门(单位)和代储企业处理好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条 代储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定和承储合同的约定,认真做好省级储备粮的代储工作,自觉服从省有关部门(单位)的各项工作指令,对代储的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负直接、完全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二章 计划和收储管理


  第八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下达或调整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粤储粮集团公司具体负责代储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每月向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报告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的执行落实情况。

  第九条 代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所要求的区域,自有仓库完好仓容不少于2.5万吨,且同一库区内完好仓容不少于1万吨;

  (三)库区布局合理,储粮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加工区、营业区等严格分开,环境整洁,无污染源;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者三级及以上公路三种交通条件其中一种,且与库区距离不超过1公里;

  (四)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仓房及配套设施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简易仓囤(含钢结构散装房式简易仓、钢罩棚、钢筋囤、千吨囤等)、木板墙体仓房、木屋架仓房等储备设施,钢板筒仓和其他未正式竣工验收的标准仓房不得承担省级储备粮储存任务;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湿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六)具有专职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且经过专业培训;

  (七)企业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近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或违反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导致粮食重度不宜存等粮油储存事故及其他生产安全事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发生严重亏损,没有因自身原因被取消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等;

  (八)日常管理规范,科学保粮,储粮管理能达到“四无”(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要求,粮食出入库、作业质量达标,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储备粮管理、仓储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管理台账,能及时、准确地报送各类统计、财务报表等;

  (九)具有符合《粮食购销领域监管信息化规范》,可以满足基础信息、出入库、仓储保管、质量安全、财务统计等全链条业务数据在线监管,并可与省粮食和物资储备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通的信息系统;

  (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粮食政策,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代储企业通过招标方式选取。粤储粮集团公司根据代储计划提出招标选取代储企业的工作方案报省粮食和储备局,省粮食和储备局商省财政厅、省农发行批复粤储粮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代储企业招标结果公示完毕,粤储粮集团公司根据招标结果提出代储计划收储方案报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审核后联合向粤储粮集团公司和代储企业下达收储计划。

  代储企业承储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具体由省粮食和储备局根据省级储备粮管理实际,商粤储粮集团公司确定。粤储粮集团公司负责按照相关规定拟定和根据实际情况修订代储企业承储合同范本,报省粮食和储备局审核同意后启用。

  第十二条 代储的省级储备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确认:

  (一)粤储粮集团公司与代储企业签订委托协议;

  (二)代储企业凭委托协议可向当地农发行申请贷款,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农发行按不低于贷款额度(按企业申报价格与数量计算)的90%发放贷款;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农发行按不低于委托协议约定的最低库存量对应的核定库存成本发放贷款;代储企业自筹资金的,应将资金来源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粤储粮集团公司;

  (三)完成省级储备粮收储入库后,代储企业应及时向粤储粮集团公司报送入库粮食确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经贷款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盖章确认的入库粮食数量证明材料和存放堆位图,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入库粮食的合同协议、发票、交割证明等;

  (四)粤储粮集团公司组织对代储企业入库粮食确认申请进行审核,在确认收储入库粮食数量真实、质量符合标准、储存地点符合要求等情况后,报省粮食和储备局确认;

  (五)代储企业入库粮食被确认为省级储备粮后,粤储粮集团公司与企业签订承储合同,如有剩余贷款额度的,农发行发放剩余额度贷款;

  (六)如代储企业入库粮食未被确认为省级储备粮,粤储粮集团公司应协助当地农发行全额收回所发放的贷款资金。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规定,对代储的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实现与省粮食和应急物资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降低省级储备粮等级、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第十四条 代储企业应积极协助受省有关部门(单位)委托的粮油质检机构做好粮食质量检验工作。受委托的粮油质检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检验粮食质量,确保检验结果真实有效,不得违规检验,不得伪造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及抽样单、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6年。

  第十五条 代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粮食仓储管理规定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不得造成省级储备粮出现重度不宜存、霉变等情况。

  第十六条 代储企业每月向粤储粮集团公司、当地粮食和储备部门报送省级储备粮代储情况,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粤储粮集团公司汇总情况后报送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

  第十七条 代储企业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等活动,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粤储粮集团公司提出方案报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同意后处理。

  第十八条 代储企业发生可能危及省级储备粮安全的重大情况的,应及时向粤储粮集团公司报告,粤储粮集团公司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按规定向省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向粤储粮集团公司提出承储合同变更申请。粤储粮集团公司审核确认后,与代储企业重新签订承储合同,并将相关情况报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涉及农发行贷款的,粤储粮集团公司应会同省农发行审核办理。

  代储企业控股权变更导致承储合同关系变化的,代储企业应同时向粤储粮集团公司提出承储合同变更申请,粤储粮集团公司应审核后提出意见,报省粮食和储备局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涉及农发行贷款的,同时报省农发行。

  第二十条 代储企业需要在同一库区内调整省级储备粮承储仓房的,应向粤储粮集团公司提出申请。粤储粮集团公司经审核并对拟移入仓房进行空仓确认后予以批复,抄送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未经批准,代储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承储仓房。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应积极应用科学储粮技术,保障储备粮储存安全、品质优良,切实做到节粮减损。

  因不可抗力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代储企业应及时向粤储粮集团公司报告。粤储粮集团公司会同贷款机构等有关机构进行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省财政厅、省粮食和储备局审核确认后,按规定核销省级储备粮损失。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储省级储备粮轮换采取差价定额包干方式,代储企业承担轮换产生的盈亏、损耗等。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轮换差价定额、损耗等在包干费用中统筹解决。

  第二十三条 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轮换期限在招标和下达计划时确定,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代储企业不得调整轮换期限。

  第二十四条 对仓储条件较好、粮食质量达到相关要求的,代储企业可申请轮换期限调整。代储企业应于轮换年度上一年9月底前向粤储粮集团公司提出轮换期限调整申请,粤储粮集团公司对各企业申请进行汇总审核,按规定报省粮食和储备局批准后实施,同时抄送省农发行。

  第二十五条 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代储企业应根据省有关部门(单位)下达的年度轮换计划,及时轮换出入库同品种、同数量、不低于要求等级的粮食。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4个月。经批准延长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的,延长期不超过2个月,延长期内不计算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六条 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代储企业应在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出库任务后3个工作日内,向贷款机构提交出库情况表;在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任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粤储粮集团公司提出完成轮换确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经贷款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盖章确认的入库粮食数量证明材料和存放堆位图、具备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以及轮换出入库粮食的合同协议、发票等。粤储粮集团公司对代储企业完成轮换确认申请进行审核,在确认收储入库粮食数量真实、质量符合标准等情况后,报省粮食和储备局确认。未经确认,视为未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七条 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代储企业应遵守有关规定,在确保省级储备粮最低实物库存量要求,以及等级、质量在任何时点不低于下达承储计划时规定的标准前提下,自主决定省级储备粮轮换数量和频率。代储企业每月终了5个工作日内向粤储粮集团公司报送自主轮换储备粮月报表。粤储粮集团公司汇总审核后每月终了7个工作日内报省粮食和储备局,同时抄送省财政厅、省农发行。

  

第五章 财务和信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代储企业应开立省级储备粮代储业务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户),专门用于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有关业务核算。省财政安排的各项利费补贴、代储企业在代储省级储备粮中的正常开支、轮换资金往来等均应在专户中办理。专户资金应接受相关部门、粤储粮集团公司监管,非省级储备粮代储业务的资金往来不得使用专户。

  第三十条 代储企业向开户农发行申请贷款,开户农发行应一次性告知相关手续及所需资料。开户农发行收齐代储企业贷款资料后,于15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批结果。代储企业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遇到需要协调的问题,可直接向省农发行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提供贷款的机构负责其承贷的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回收工作,监督代储企业在轮换年度及时将轮出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货款(含溢价)全部回笼专户,用于偿还省级储备粮贷款等正常合理开支。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在省粮食和储备局确认代储企业完成轮换之前,不得将代储企业专户资金转作其他开支或转出。

  第三十二条 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代储企业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出库任务1个月内,销售货款未全部划入专户的(代储企业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可视作销售货款),提供贷款的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粤粮储集团公司。省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对该企业加强重点监控,必要时派员核查代储企业账目。

  第三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利费补贴实行预拨、结算制度。省财政厅原则上按全年应拨利费补贴总额的75%预拨,剩余25%于次年年度结算后拨付。

  入库粮食未经省粮食和储备局确认为省级储备粮的,省财政不予安排利费补贴。

  第三十四条 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省级储备粮实行损耗核销制度。自然损耗实行一次性核销(按竞价交易成交价格计算),损耗定额参照中央储备粮执行。水分杂质减量在保管费定额包干中解决。

  第三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监管、移库费用由省财政按规定安排。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承储合同期满后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代储企业在承储合同到期上一年度9月底前向粤储粮集团公司提出是否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书面意见;

  (二)粤储粮集团公司将代储企业意见汇总整理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

  (三)省粮食和储备局商省财政厅、省农发行综合考虑调控需要、储备布局和代储企业储备情况等因素,确定代储企业承储合同到期后的处理意见,并批复粤储粮集团公司;

  (四)粤储粮集团公司按以下情况进行分类处理:

  1.代储企业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由粤储粮集团公司与其续签承储合同,续签次数不超过1次;

  2.代储企业不再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由粤储粮集团公司对在库省级储备粮提出处理方案报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代储企业由于自身原因需要提前终止承储合同的,应及时向粤储粮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粤储粮集团公司审核后做出处理:

  (一)不同意提前终止的,应书面答复代储企业并督促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抄送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

  (二)认为可以提前终止的,应及时将审核意见、在库省级储备粮处理方案报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同意后实施;代储企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退出代储的在库省级储备粮实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的,保管费用及利息按承储合同和相关规定计算。进行公开竞价销售的,自第一次竞价销售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完成竞价销售的,可视情况实施移库。

  第三十九条 对退出代储的在库省级储备粮实行公开竞价销售的,竞价销售的全部款项汇入省财政厅指定的粤储粮集团公司在省农发行开设的竞价交易账户。粤储粮集团公司根据竞价销售的省级储备粮出库进度和省财政厅核定的入库成本,退还代储企业相应的入库成本,代储企业相应开具增值税销售发票。竞价销售款项按规定扣减相关费用后的差额纳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统一核算。

  对退出代储的在库省级储备粮实行移库的,代储企业应配合粤储粮集团公司做好实物、账务、财务等处理,不得阻挠移库。

  第四十条  代储企业退出代储后,应继续履行在库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管理规范,直至省级储备粮出库完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粤储粮集团公司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及时、有效地做好对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理工作。粤储粮集团公司每季度对代储企业至少进行一次实地检查。检查人员应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上报省有关部门(单位)。

  第四十二条 省及各地有关部门(单位)对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进行日常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数量: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账三账相符、账实相符等情况;

  (二)质量:库存省级储备粮的品质及其变化情况;

  (三)粮情:粮温、仓温、粮食水分、虫霉发生等情况;

  (四)安全:仓房、仓储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配置,防火、防爆、防汛、防风、防盗、防伤亡、防污染等情况;

  (五)药剂:储粮化学药剂的采购、运输、保管等情况;

  (六)环境:库区内及周边环境、污染源及其它安全隐患等;

  (七)档案:粮食质量档案、出入库手续、粮情检查及分析记录、熏蒸和通风记录、熏蒸审批及药剂领用手续、品质检测数据等;

  (八)储备监管数据报送的及时性、准确性;

  (九)粮食轮换、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

  (十)其它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经监督检查、信访举报、移送转办或其他途径发现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的,省有关部门(单位)经核查后,对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粤储粮集团公司按照承储合同及相关规定终止承储合同、追究代储企业违约责任,并对在库省级储备粮以及粮食销售货款、利费结算等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粮食和储备局,经省粮食和储备局商省财政厅同意后组织实施;涉及农发行贷款的,同时报省农发行同意。省粮食和储备局商省财政厅根据规定对代储企业的违规违约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处理结果抄送省农发行。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粤储粮集团公司应认真落实、及时跟进对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需要提请省粮食和储备局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处理或协调的,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 代储企业应自觉接受、配合、协助省或当地有关部门按规定开展的省级储备粮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粤储粮集团公司应报告省粮食和储备局,并责令代储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利息和保管费补贴(自主轮换的为包干费用)按承储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计付;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整改完毕、发现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粤储粮集团公司应报请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农发行取消代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代储任务,并终止承储合同,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在库省级储备粮、计付在库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自主轮换的为包干费用),并追究代储企业违约责任。

  (一)未按要求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的;

  (二)轮换出入库的合同、发票、凭证等资料不完备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轮换任务的;

  (四)省级储备粮轮换出库后,销售货款1个月内没有全额回笼到专户的;

  (五)收储确认后,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省粮食和应急物资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报送监管数据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向粤储粮集团公司报送粮食轮换出入库情况的;

  (七)在库省级储备粮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

  (八)发生盗窃、火灾、坏粮事故、自然灾害抢救不力等造成省级储备粮较大损失的;

  (九)擅自变更或终止履行承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代储企业在省级储备粮承储中违反政府储备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粤储粮集团公司报请省粮食和储备局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粤储粮集团公司同时应追究代储企业违约责任,视情况终止承储合同。

  第四十八条 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因代储企业原因(不可抗力除外)造成省级储备粮数量和质量损失,代储企业应在限期内按省级储备粮入库质量标准补偿相应粮食。无法在限期内以相应粮食补偿的,代储企业还应按承储合同和相关规定对省级储备粮损失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粤储粮集团公司负责追收代储企业违约金、赔偿金,并将追收的资金上缴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省农发行应加强代储企业专户资金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违规违约的代储企业专户资金安全,并配合省有关部门(单位)做好违约金、赔偿金的追缴工作。

  第五十条 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后进行财务结算时,代储企业相关资金应优先用于偿还省级储备粮贷款本息,之后用于违约金、赔偿金等的扣缴。代储企业违约金、赔偿金也可从省财政未拨付的利费补贴中直接扣回。

  第五十一条 粮油质检机构不履行职责,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省有关部门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粤储粮集团公司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及时报告和处理代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粤储粮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国家机关、省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向省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3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广东省粮食局、广东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联合发布施行的《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粤粮调〔2011〕33号)自然失效。



相关文件:《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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