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本单位
时间:2021-11-09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三)将第十八条中“租赁期间,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必须经对方同意。”修改为“租赁期间,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四)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修改为“超过原租赁合同剩余租期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转租人”修改为“承租人”,“受转租人”修改为“次承租人”。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去“公安消防”。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肢解”修改为“支解”。

  (三)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环保、科技、质监、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生态环境、科技、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中的“发现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发现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三、对《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并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修改为“并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删去“未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五)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六)将第四十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组织和个人”。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公共利益、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海审批手续。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续期。”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凭批准文件等材料,向海域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海域使用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发生海域使用权转移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海域使用权人向海域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七)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海洋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

  (九)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三款:“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换政府储备粮品种、变更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

  (二)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

  (三)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

  (四)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数量;

  (五)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六)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七)以政府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九)在政府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十)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府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十一)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

  (十二)其他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或者违反政府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对质量信誉良好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依法予以激励”。

  (三)将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中的“班次”修改为“日发班次下限”。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防止旅客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的“经营许可证”。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综合性能检测”,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

  (八)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机动车维修、检测企业重要岗位技术人员”。

  (九)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综合性能”。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中的“经营许可证”。

  (十一)删去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工本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修改为“工本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华侨私有房屋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房产登记发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修改为“华侨私有房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第三款中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华侨出租人。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或者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修改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的房屋。返还的房屋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房屋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修改为“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森林防火指挥长”修改为“森林防灭火指挥长”。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新闻、文化、教育、交通、旅游、民政等部门”修改为“新闻、文化旅游、教育、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用火、玩火。”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

  (八)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对《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涉及长江流域的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除遵守本条例外,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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