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保障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的治理。
本办法所称超限,是指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超过道路、道路桥梁、道路隧道、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办法所称超载,是指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企业管控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治理工作联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治理职责,将治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并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车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从事货车生产、销售、改装、检验以及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要求规范车辆生产、销售、改装、检验和货物运输、装载等相关活动。
第七条 车辆生产、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落实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要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货物运输市场运行监测分析,促进货物运输价格合理形成、运力合理利用,规范网络货物运输新业态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相关执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货车驾驶人的关心关爱和心理疏导,改善其从业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车驾驶人合法装载、规范经营、安全运输。
第十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包括合法装载方面的内容。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货物装载事故隐患:
(一)按照规定安装合格的超限超载检测、监控等设备;
(二)对货物装载或者货车放行情况进行登记,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车;
(三)其他发现、消除货物装载事故隐患的技术、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并依法处理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利用网络提供货运信息服务、货物配载的,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指使、强令货车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称重检测设施设备,不得放行未经检测的货车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超限货车驶入高速公路。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提出超限检测站设置及驻站联合执法方案、撤销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处省际、多条国道、省道交汇点或者货物运输主通道的超限检测站,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实行驻站联合执法。
未实施驻站联合执法的超限检测站,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检测和监督消除违法行为,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站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需要,设置称重检测设备、车辆抓拍识别设备、视频监控设备等路面治理技术监控设备。
路面治理技术监控设备正式启用前,应当在监控路段设置标志标牌,并提前30日将路面治理技术监控设备的位置等信息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未按照规定公示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限检测站点或者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超限超载货车停放、货物卸载等场地需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货车超限超载治理联合执法常态化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相邻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调,探索建立货车超限超载治理的跨区域联动工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转让登记时发现货车存在涉嫌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而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路网结构和货车通行流量的情况,制定货车超限超载治理流动执法计划,开展流动联合执法。
第十九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向货车驾驶人提供载明车牌号、装载或者放行信息的单据并留底保存。
行政机关在调查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时,应当同时收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相关违法线索,并按照规定移送。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和货车驾驶人应当如实提供货物装载或者货车放行单据,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溯源调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包括下列主体:
(一)港口、公路铁路货运站、物流园区、大宗物品交易市场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矿山、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金属制品、重型装备等生产经营单位;
(三)建筑工地、砂石料场、混凝土搅拌站等生产经营单位;
(四)其他货物装载起运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危险货物或者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货车的超限超载治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和《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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