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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释义(47)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查扣和保管的规定是什么?

时间:2020-06-16 16:17:49 资料来源:南粤清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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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措施,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财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指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财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财物及其孳息。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查扣和保管的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进行监督执纪,既要管住人,又要管住财物,防止被审查调查人及相关人员转移、抽逃涉案财物,给党和国家带来损失。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是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时收集、固定证据的重要措施,能够使纪检监察机关快速了解案件情况,掌握关键书证物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突破案件发挥着重要作用。冻结涉案财物,有利于迅速固定证据,推进审查调查工作。尤其是在涉案财物金额较大、来源复杂、行贿手段隐蔽、被审查调查人逃避甚至对抗组织审查的情况下,及时运用冻结措施很有必要。这些措施是对纪检监察机关的法律授权,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建立起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的范围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需要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的涉案财物必须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二是这些涉案财物必须与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的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有关联,能够或者有可能证明该违纪违法行为的真实情况。三是需具有必要性,主要是指涉案单位和个人为达到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目的,有可能提取、转移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物,不采取措施不足以防止这些情形的发生。

  采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措施,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四点:一是必须有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在场,并应当当场签字,见证人应当选取与案件无关的人来担任。以上人员在场有利于证实整个过程,有利于审查调查人员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行使审查调查权,防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二是在仔细查点的基础上,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在登记表上写明查封、扣押(暂扣、封存)财物和文件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文件和电子数据的编号,以及发现的地点和时间等。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共同签名或盖章,或者重新填写。三是纪检监察机关不得随意扩大查封、扣押(暂扣、封存)的范围,其他任何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都不得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四是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鉴定是纪检监察机关用以解决审查调查过程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的重要手段。

  对扣押(暂扣)的财物指定专门人员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既体现了依规依纪依法的要求,又体现了对审查调查人和涉案人员财产权利的保护。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既是为了防止证据遗失、损毁或者被调换,也是把监督执纪权关进制度笼子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谈话、搜查、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涉案财物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及时归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核查。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释义》)

(本文来源:南粤清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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