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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信息来源: 时间:2012-06-11 09: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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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价〔2012〕129号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司法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省司法厅许可登记并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按照本通知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
    二、本省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可以在国家《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基准价(试行)》(见附件)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下浮不限,一般司法鉴定项目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通过实验室、检查机构国家认可,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委员会颁发《检查机构认可证书》或《实验室认可证书》的司法鉴定项目上浮幅度不得超过40%,具体收费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在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三、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四、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不得在《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之外收取任何鉴定费用。 
    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相关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六、司法鉴定机构异地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可以执行本省规定,也可以执行委托人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七、本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两年,省物价局《关于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粤价〔2001〕59号)、《关于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复》(粤价〔2001〕244号)、《关于司法鉴定收费问题的批复》(粤价函〔2005〕6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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