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314号
卫生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生亲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就职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卫生监督防疫(包括仪器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劳动卫生监督、学校卫生监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监督、化妆品监督和传染病防治等)收费按《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执行。
二、药品审批监督检验费
(一)证件工本费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 ,卫生部印制、颁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每证可收取工本费三元;考虑到证件发过程中的损耗及有关费用支出,经省 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管理部门发过程中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元。
(二)新药审批费新药审批(包括新药临界订,审批、批和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收费按《新药审批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三)已生产药品注册登记费
生产企业:每个品种二十元;
医院制剂:每个品种二元。
(四)首次进口药品审批费
每个品种五十元。
(五)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费
每个五百至一地美元。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费每份一百元。
(七)特殊化学品出口准许证费
(八)药品检验费
法定药品检验实行抽验,包括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药品的抽验。药品的抽验由受检单位交纳检验费,抽验无论合格与否,均按《药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九)新药技术复核审查检验费
一类:六百至八百元
二类:五百至七百元
三类:三百至五百元
四、五类:二百至三百元
(十)《进口药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四)执行。
(十一)出口药品检验药品检验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十二)申请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收载品种 的审批费,每个品种二百五十元。
生产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费品种的审批,由省及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三、新生物制品(包括申请人体观察审批、申请生产审批、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的单位,在提交申报资料的同时,应向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交纳新生物制品审批费,收费标准风附件五。
(二)新生物制品检验费
研究单位在申请新生物制品人体观察或生产时,应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交纳检验费,收费标准按附件六执行。
四、生物品
按〈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七)执行。
生物制品检验 机构改革利用受检单位的仪器设备,并由受检单位担代水、电、材料进行检验时,不得收取检验费,只收取每人每天二十元劳务费;利用自带仪器设备或部公使用受 检单位仪器设备的在检验成本核算时应扣除受检单位所担代的仪器商务和水电材料费用;远程(单和二百公里以外)抽样成检验的差旅费另计收,但同一地区多家抽 样或检验的差旅费应公摊,不得重复行算;远程榈的运输费,由被检单位支会。
五、医疗事故鉴定费、补偿费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卫生 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发生议,担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鉴定费由担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由省及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交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六、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民办医疗机构(包括个体和集体联办的医疗诊所)开业行医,必须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交纳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个体医疗诊所的管理费最高不超 过五十元/年;集体、联办医疗诊所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一百五十元/年,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根据医疗诊所规模等因素定。收取管理费后不再另行 收取有关的证件费。
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和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八、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输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九、以上各项收费应纳人单位财务管理,主要用于抵补卫生监督防疫、药品审批工作和发展药品监督检验事业等事业经费。
十、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书扑克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略)
二、新药审批收费标准(略)
三、药品检验收费标准(略)
四、进口药品检验收费标准(略)
五、新生物制品审批收费标准(略)
六、新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略)
七、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略)
广东省物价局
关于调整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的复函
粤价函[2002]489号
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要求调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的函》(粤卫函〔2002〕291号)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复如下:
一、同意适当调整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省级由每例1800元调整为4000元,地市级由每例1200元调整为3000元。
取消县级鉴定收费标准。
按照国家规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
二、请通知有关收费单位到当地物价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鉴于此事社会比较关注,各级物价、卫生部门以及医学会等要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的复函
粤价函[2004]423号
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要求调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的函》(粤卫函〔2003〕622号)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第351号)第二十一条、三十四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适当调整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省级由4000元/例调整为4500元/例,地市级由3000元/例调整为3500元/例。
按照国家规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
以上标准自2004年 8月15日起执行。
二、请通知各地医学会到当地物价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