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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令
国  家  林  业  局

2010年 第2号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已于2009年12月18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林业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农 业 部 部 长  韩长赋

                                      国家林业局局长  贾治邦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

  本示范章程中的楷体文字部分为解释性规定,其他字体部分为示范性规定。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示范章程制定本委员会章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市/县/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仲裁委员会)在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组织设立,并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培训、管理仲裁员;

  (三)受理仲裁申请;

  (四)指导、监督仲裁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     市/县/区  

  【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审查仲裁申请;

  (二)监督管理仲裁程序;

  (三)编制仲裁员名册;

  (四)组织仲裁员培训;

  (五)管理仲裁文书和仲裁档案;

  (六)管理仲裁工作经费;

  (七)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设在          。

  第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   

  【注:有关部门】代表、      【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      【注: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成员人数为    人【注:总数为单数,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

  本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   【注:一至二】人,委员    人。

  第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为  【注:三至五】年。

  仲裁委员会换届,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换届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两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任期内因故更换的,由仲裁委员会组织重新确定人选。主任、副主任更换的,由本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决定。

  第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每年召开  【注:不少于一】次全体会议。根据主任、副主任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全体会议。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会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修改章程须经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全体会议主要负责议决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

  (二)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四)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五)审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从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选聘仲裁员,颁发聘书: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定期组织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第十二条 仲裁员聘期  【注:一般为三】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或者解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纪守法,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主动报告是否有回避情形。

  第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等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仲裁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十七条 仲裁员辞聘,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辞呈。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在仲裁程序结束前不得辞聘。

  第十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予以解聘:

  (一)故意隐瞒应当回避事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故意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十九条 本仲裁委员会对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仲裁员,予以除名,且不再聘为仲裁员。

  第二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不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工作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本仲裁委员会   年   月   日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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