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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广东省农业厅关于新型职业农民(生产经营型)认定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省农业厅起草了《广东省农业厅关于新型职业农民(生产经营型)认定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作规范性文件印发,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7年9月15日前反馈至广东省农业厅科教处。

  联系方式:

  电话:020-37288281,37288233

  传真:020-37288522

  邮箱:352856014@qq.com

  地址:广州市先烈东路135号

  邮编:501500

广东省农业厅

2017年9月4日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新型职业农民(生产经营型)认定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新型职业农民(生产经营型)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职业农民是指以农业为职业、占有一定的资源、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或有一定资金投入能力、收入主要来自农业的农民,分为生产经营型、专业技能型和专业服务型三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是指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林业等生产经营的新型职业农民。

  第四条 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认定工作坚持农民自愿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择优分级认定,实行德绩并重,动态管理。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至60岁之间;

  (二)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操作技能;

  (三)以农业生产经营作为主要职业,农业生产经营收入占总收入三分之二以上;

  (四)有农业现代化特征的生产、经营方式或设备、设施;

  (五)农业经营规模达到或超过所在县(市、区)同行业、同类型、同产品平均水平的3倍;

  (六)近3年年均纯收入达到或超过所在县(市、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

  (七)重合同、守信用,无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等不良记录。

  第六条 获得高中或中职以上学历申报初级新型职业农民的,其条件可适当放宽,具体由所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每年认定一次,具体受理申请时间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从收到申请到完成认定整个时限需在3个月内完成。

  第九条 达到认定标准的农业从业人员均可按程序提出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认定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

  (一)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三)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操作技能的证明(学历证书、技能证书以及近3年获得的教育培训证书);

  (四)生产经营水平、规模及收入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租赁合同以及能够证明收入的发票或收据)。

  第十条 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认定申请材料应由申请人所在村委会、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核实推荐。

  第十一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内专家组按照认定标准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核,由专家组出具审核意见和认定建议。

  第十二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专家组审核推荐的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人选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颁发《新型职业农民证书》。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得《新型职业农民证书》的农民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新型职业农民证书》按农业部发布的统一证书式样,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颁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凭《新型职业农民证书》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实行动态管理,每隔3年复核一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收回《新型职业农民证书》。

  (一)有违法和不诚信等行为被依法依规处理;

  (二)有群众举报、投诉达不到新型职业农民条件经核查属实的;

  (三)放弃从事农业或收入来源已经不是以农业为主的;

  (四)连续3年年均纯收入达不到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规定标准的。

  第十七条 对收回《新型职业农民证书》的农民名单,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新型职业农民证书》的申请、发放、管理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采集、录入和更新工作,确保信息采集质量。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进一步细化制定相应的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探索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初、中、高三个等级的认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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