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农函[2010]18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请提出修改意见,并将修改结果于2010年2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我厅。
联系人:蔡友琼,吴定
电 话:37288351,37288355
传 真:37288354。
附件: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的起草说明
3.《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4.关于《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修订说明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1: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与运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与运作,适用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原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统一为:××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统一为:××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开展经济活动,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为其成员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实现共同富裕。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与发展给予支持、监督和服务。
第二章 法律地位与权责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行使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行使依法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变卖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资产,不得擅自改变其所属企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章 成员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区分为自然成员、保留成员和表决成员三种类别进行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成员、保留成员和表决成员的权利份额及义务范围依照组织章程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户籍一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户口性质没有发生变动,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成员:
(一)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
(二)双方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夫妻合法生育的子女;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保留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现役义务兵;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依法服刑、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期间的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除上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特殊人员,按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理事会)审查和成员(或者户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保留其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经公示5日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登记机关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依本组织章程确认的成员发放成员资格证书,作为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员有选举、被选举的权利;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监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按规定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等;
(四)享有本组织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五)承包土地及其他资产;
(六)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理事会)的决议(定);
(二)维护本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并履行合同;
(四)承担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风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自愿放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因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自动取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特殊情况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给以适当补偿。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也可根据需要,增设其他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组成。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成员(或户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成员(或户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和修改组织章程;
(二)审议、决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未明确的情况特殊的公民是否具备组织成员的资格;
(三)审议、决定土地承包、宅基地分配、集体收益分配和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四)审议、决定1/10以上有选举权成员提出异议的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五)决定本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及集体资产处置事宜;
(六)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应由成员(或户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成员(或户代表)大会由社委会(理事会)召集,一般每年一次,成员大会由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由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经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成员(或户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成员代表会议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修改组织章程之外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审议集体企业改制、集体资产处置、投资、借贷、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审议发展规划及业务经营计划;
(四)审议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五)审议收益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审议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七)审议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薪酬;
(八)审议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人选、资格和任期;
(九)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可以由成员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成员代表会议由社委会(理事会)召集,一般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会议由本社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做决定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30日内召开临时成员代表会议:
(一)1/3以上成员代表提议;
(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提议;
(三)社委会(理事会)认为有必要的。
社委会(理事会)逾期无正当理由不主持召开临时成员代表会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代为召开。
第二十六条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或者一户一票的表决方式。
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第二十七条 社委会(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常务决策和管理机构;社委会(理事会)由3-7人组成,设社长(理事长)、副社长(副理事长)各1名。
社委会(理事会)组成人员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任期3 年,可连选连任。
社长(理事长)主持社委会(理事会)的工作。社长(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社长(副理事长)主持工作。
第二十八条 社委会(理事会)组成人员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良好的政治素质及相应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社委会(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决议;
(二)起草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代表会议审议;
(三)起草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等方案,提交成员代表会议审议;
(四)管理资产和财务,保障财产安全;
(五)提名本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及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的人选,决定聘任或解聘本组织其他工作人员;
(六)签订承(发)包合同,监督、督促承(发)包者履行合同;
(七)接受、答复、处理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或成员代表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八)拟订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九)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社委会(理事会)会议由全体社委会(理事会)组成人员出席(特殊情况除外);有1/3社委会(理事会)组成人员提议的,可以召开临时社委会(理事会)会议。
社委会(理事会)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和“实名制”,所作决定须经社委会(理事会)与会成员的过半数赞成票通过;在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时,社长(理事长)在听取各种意见后有权决定。
社委会(理事会)实行会议记录制度。社委会(理事会)的会议记录应完整准确,并由与会者签名,存档备查。
社委会(理事会)的决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致使本组织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由赞成决策的社委会(理事会)组成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长(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社委会(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通过的决议(定),并检查决议(定)实施情况;
(三)代表社委会(理事会)定期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五)代表本组织签订协议、合同;
(六)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社委会(理事会)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由3-5人组成,设组长(监事长)、副组长(副监事长)各1名,其任期与社委会相同。社委会(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同级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监督社委会(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
(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财务活动,并定期对财务收支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行使财务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不合理开支否决权;
(三)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经营、招投标、出租、流转等各项经济活动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列席社委会(理事会)会议,反映本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提议并在必要时召开临时成员代表会议;
(六)协助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工作;
(七)向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做民主理财监督工作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按组织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社委会(理事会)成员和部分成员代表参加。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干扰决策机构、执行机构行使职权。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各享有一票表决权。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实行会议记录制度。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由与会者签字,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以及经营管理人员,遵循下列准则:
(一)遵守本章程,办事公道,尽职尽责,维护本组织及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保守本组织商业秘密;
(三)不得侵占、挪用本组织及成员的资产;
(四)不得擅自将本组织资金借贷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不得擅自以本组织资产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债务担保;
(六)不得将本组织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必须遵守的其他准则。
第五章 选举、罢免与辞职
第三十五条 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任期3 年,可连选连任。
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组成人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且不得交叉任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统一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选举工作,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选举由本组织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等7-9人组成,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推选产生。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7人的,所缺名额应当及时补足。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员,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成员应当在其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登记。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登记为本次换届的选民或被选举人:
(一)无法行使选举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长期外出或者其他事由,经通知未在选举前规定日期参加或委托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在选举日未回本组织参加选举又未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社委会(理事会)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任期届满应按时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且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的选举办法由成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社委会(理事会)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在任期内需要个别调整或出现缺额时,依照规定应当及时补选。
第四十三条 选举结果经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宣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上一届社委会(理事会)应当在新一届社委会(理事会)产生之日起20日内,将公章、证明书、机构代码证、办公场所、办公用品、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及其他有关事项,按规定移交给新一届社委会(理事会)。
第四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户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但应当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写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六条 联名提出罢免的人数及理由经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属实的,社委会(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六十日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社委会(理事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和指导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代为组织召开。
罢免结果应及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在讨论对社委会(理事会)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时,提出者应当到会做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 社委会(理事会)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提出。社委会(理事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于五日内公告。
第四十九条 社委会(理事会)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并由社委会(理事会)公告:
(一)丧失本社成员资格的;
(二)死亡的;
(三)被判管制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职务终止的。
第六章 身份证明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免费向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证明书,具体工作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颁发证明书,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主体资格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
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十二条 申办证明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集体经济组织;
(二)有社址、组织名称、组织章程、理事机构和监督机构、财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
(三)组织成员为本组织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人;
(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申办证明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及成员大会表决的会议记录;
(三)选举社长或者理事长的会议记录;
(四)社址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明;
(五)本社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
(六)社长或者理事长身份证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五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按下列程序申报、颁发:
(一)申请单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带农村的农林场提交本条例第五十三条所列申请文件、证明材料,填写申请表。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带农村的农林场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证明材料和申请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复印留存一份,原件报送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给予填写《证明书》,并转报县级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四)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把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加盖政府印章的《证明书》向申请单位颁发。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组织成员(或户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与住所;
(二)宗旨与职责;
(三)组织的资产及其经营管理;
(四)组织机构及其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
(五)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
(七)成员大会对成员代表会议的具体授权事项,成员代表会议成员的人数及产生办法;
(八)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制度;
(九)变更处理;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由成员(或户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并、分立、解散前,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全面清产核资和清理债权债务。集体资产的处置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成员意见并提交成员(或户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方可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清理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并、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合并、分立之日起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解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之日起30日内,提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遵照和贯彻各级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财产清查、分配和财务公开等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禁止违规收款用款。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 选聘制或者委派制;会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其任用和调换,按政府主管部门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支应当经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审核签章,重大财务事项应当接受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与证明人共同签字(盖章),报经有关负责人审批后交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集体审核,未经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共同签字(盖章)的原始凭证,不得入账。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审核的,视为经审核同意;经审核有重大争议的,应当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处理。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按规定及时公开所有收支、资产负债、债权债务、财务计划、经济合同、土地征用补偿、收益分配方案和成员(代表)大会各项决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初要公布财务收支计划;按规定公布每月的财务收支情况和资产状况等财务信息;年终公布财务年度报表以及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在方便群众阅览的地方设置公开栏(墙)公布。
第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制度。
第六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依法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其社委会(理事会)提出的年度收益使用和分配方案,必须经过成员(或户代表)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户代表)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理事会)的决议(定)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任何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受侵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前述决议(定)。
第六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在选举罢免中有弄虚作假、贿赂、打击报复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条例。
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条例。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二条 辖区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街道办事处或农林场履行本条例中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近亲属是指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增强集体服务功能,迫切需要对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农村集体经济是我国四大经济基础(国营、集体、外贸、民营)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物质基础。据统计,2008年全省村组集体经营性资产总量2956.5亿元(不含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村均1429.85万元;集体经营收入1466亿元,村均709万元。全省村组集体每年投入社区公共产品和基层组织运作资金150多亿元,农民每年从集体得到收入占其收入的一成多,还得到集体提供的产前、产中和产后诸多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推动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及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滞后,相当部分地方组织不健全,职能他移,功能弱化,产权不清、机制不活,严重制约了农村集体经济的良性发展,尤其进入21世纪以来,村组两级集体经营总收入逐年滑坡,2008年仅相当于2002年83.5%的水平。因此,迫切需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以确保集体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经济实力不断壮大,增强集体经济组织为“三农”服务的功能。
(二)破解农村改革难题,推进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和组织制度创新,迫切需要对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展改革实践中已凸显一系列的法律政策问题,迫切需要研究解决:一是法律地位问题。虽然《宪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分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表述,如《宪法》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但由于一直未出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专门的规范,且由于与现行《民法通则》中界定的四类法人不相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法人地位。二是组织的登记发证问题。各地在开展“调整镇村规模”或城市化“村改居”过程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变更等,迫切需要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登记发证,但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操作。三是改革后的组织形式问题。各地改革模式大都依据地方政府的相关文件,现实改革模式及目标定位总体上是模糊的。改革后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模式、运行机制必须统一规范。四是成员资格的界定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直接涉及到产权的配置及利益分配关系,在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分配权、集体资产配股分红权等过程中,如何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如何界定集体资产“谁有份”,成为农村产权管理工作的最棘手问题,由此引发的利益纠纷频繁。五是内部治理结构及运作机制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时的股东资格界定、股权设置,以及折股量化的资产范围、组织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的方式及其实施机制,以及股权固化后新增人口的股份额处理、利益分配、股权流转性等需统一规范。六是基本职能的界定问题。集体经济组织目前仍要兼具发展集体经济和社区服务管理职能,由于社会职能与经济职能不分使其负担沉重。七是与转制相关的其他配套改革政策问题。等等。迫切需要通过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解决。
(三)落实党的农村土地基本经营制度,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迫切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农村以土地集体所有制为基础而建立的社区性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主体。《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但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不明,导致部分集体经济管理混乱:一些地方以村委会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土地发包合同,而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为无限法人,在发生经济纠纷时,司法部门难以介入;一些“村改居”地区或集体经济组织薄弱地区,集体资产被平调、贪污挪用、低价发包、出租等导致集体资产大量流失;实行“一村一策”产权改革的地方,普遍存在股权设置不规范、组织章程不完善、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标准不一等,导致出嫁女等特殊群体权利没保障,引发群体上访的事件时有发生。而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大量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及分配纠纷难以进入司法程序得到最终解决,致使合法权益受侵害者投诉无门,大量农村矛盾悬而未决,成为影响当前农村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各地农村基层干部和群众强烈要求通过立法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规范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村社会稳定。
(四)《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上升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才能有效解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的载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是“皮和毛”的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不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集体经济就难以健康发展,集体资产就难以监督管好。虽然我省率先全国于1990年颁布实施《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粤府[1990]48号),2006年又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颁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但多年实践证明,由于受其创设的历史背景、现实条件以及作为政府规章的立法层次较低、时效性较弱等因素的制约,政府规章难以全面有效地调整化解农村经济社会的重大历史遗留问题和农村城镇化所面临的新难题,必须顺应新形势将其提升至立法层面即出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市场主体与管理主体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地位,才能有效解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种矛盾和问题,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身份证明和成员资格界定问题,明确城市化“村改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资产的监管主体,理顺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基层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的关系,协调好社区公共利益与社区成员个人利益关系,调整好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与政府职责的转换关系,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模式、改制形式及组织成员界定办法,更好地发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党和政府联结广大农民群众的桥梁作用和服务“三农”的功能,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二、立法依据
1.政策依据:1983年《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1995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1997年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1998年中央《关于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8年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4年—2009年的中共中央每年1号文件等。
2.法律依据:《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3.其它参考依据:北京、江苏、浙江、上海、重庆等省市人大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三、主要内容及说明事项
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包括立法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组织形式、规范名称、基本活动原则、监督管理体制等;
(二)法律地位与权责。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基本职责、权利和义务等;
(三)成员及其权利义务。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类型及其资格界定的原则、成员名册管理、成员的基本权利、义务等;
(四)组织机构。包括组织机构组成及产生方式、各机构职责即成员大会及成员代表会议的职权范围、社委会或理事会的职权范围、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监事会的职责等;
(五)选举、罢免与辞职。组织机构负责人的选举规则、罢免的程序规范等;
(六)身份证明管理。包括颁发主体、条件、程序等;
(七)财务管理;
(八)法律责任及维权保障;
(九)附则。包括条例解释的部门和施行的时间。
主要说明事项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鉴于我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基本处于名存实亡状态,没有进行独立正常运作,而且乡镇政府与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的资产事实上已十分模糊,难以做出有效的区分。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将《条例》的适用范围调整为村和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二)关于基本组织形式及名称规范。鉴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实践形式有多种选择:有的可以维持世界普遍公认的合作社形式,有的可以改造成股份合作社形式,有的可以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等,故本《条例》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概括为: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若改制为公司的,则不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
(三)关于组织的法律地位。在国家现有立法尚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明确的情况下,通过地方立法,为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创设一个为现行法律所不禁止的法律主体。根据我省农村实际及城市化的进程,本《条例》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基础确定为基于原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建制,在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他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或者通过改制、改组形成的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其依照本条例取得证明书后可取得法人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关于组织的身份证明。为确保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法人的资格,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功能上的群众性、互助性等特点符合合作社法人的本质特征,《条例》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定为合作社法人;在“身份证明管理”部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颁发证明书应具备的条件做出明确规定;沿用现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确立县级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证机关,向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证明书。
(五)关于组织的职能定位。本《条例》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活动宗旨及原则是在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组织开展经济活动,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为其成员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实现共同富裕。
(六)关组织的监管体制及与村委会、基层政府等的关系。本《条例》强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街道)、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与发展给予支持、监督和服务。由于实行 “村改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资产目前仍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大变化,因此,对凡未改为公司的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资产,当地农业部门仍然必须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改为公司的,由各级政府统一实施宏观管理。
(七)关于组织的成员资格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基于由本组织较为固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其成员原则上应该在本组织所在地长期固定地生产、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本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来进行确认。据实践观察与总结,以“特定时间村民户口+对集体资产贡献大小”作为依据是目前能够找到的界定成员资格的有效方法,把其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依据,既比较合理也具有可操作性。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其成员资格界定大致有两个范畴:一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特殊群体人员成员资格的确认。后者也有两个类别:一是具有户籍并居住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未能尽义务的人员,如未成年人、老弱病残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二是长期居住在本组织所在地,尽义务而没有户籍或户籍已迁移出去的人,如超生子女、服役军人、就读在校大中专学生、户籍已经迁移而人还没走的外嫁女、倒插门女婿、服刑人员、代耕农等等。由于各社区群体人员的情况均具有特殊性,在符合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的前提下,成员资格的界定应充分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权,故本《条例》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区分为自然成员、保留成员和表决成员三种类别进行界定。
(八)关于组织的选举与罢免。鉴于国家立法及省均没有专门的具体规范,本《条例》主要参考《选举法》以及《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专业合作社法》等。
(九)关于“法律责任及维权保障”。基于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及经营自主权,有效贯彻落实本《条例》前述设定的基本制度,本《条例》主要设定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责任和一般主体的侵权法律责任,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维权保障措施。
附件3: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提高集体资产营运效能,建立 “产权明晰、责任明确、民主监督、管理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依法属于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组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形式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下称“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全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经营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资产管理,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保障成员利益。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凡涉及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变卖、设立担保。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集体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 依法办理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登记工作;
(三) 督查集体资产营运情况,优化集体资产的经营环境。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和资产收益进行监管、服务;
(四)组织开展集体资产统计、审计、考核和评估管理工作;
(五)指导、督促、检查下级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及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及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国土、财政、水利、林业、渔业、建设、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十条 农村集体的资产包括:
(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农民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土地权属于集体所有;
(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投资、组织投劳形成的建(构)筑物、机电设备、农田水利设施、旅游设施、乡村道路、林木与其购置的交通、通讯、电力、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设施及设备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购买、兼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按照协议及实际出资形成的资产中所占有的份额;
(五)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股金分红、土地流转收益,国家征用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和对生态公益林补偿费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得部分,以及集体资产处置、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
(七)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及有价证券、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收益;
(十)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事业单位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的财物和国家无偿拨款、补贴、减免税赋等形成的资产;
(十一)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村、组的集体资产分别属于该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分别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变更应当依法进行,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资产的权属性质。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土地及其所属企业管理的资产和其它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各类资产,其集体权属性质不变。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的地区,原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关系维持不变。
第十四条 征地留用地可依法通过出让方式由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留用地原则上不得转让,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特殊事由确需调剂转让的,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资产折股量化配置到本组织成员个人,实行股份合作制。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同一村(居)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调解处理;属同一乡镇(街道)且经过所在村(居)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处理;属同一县(市、区)且经过乡镇(街道)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调解处理;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解决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
第三章 资产登记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产权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权益及其他产权状况进行登记,核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为。
产权登记分为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审核备案制度。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失应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其核发的产权登记证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登记。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设立登记。
产权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
(一)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称、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集体资产所有人的资产总额及资产构成;
(四)各类集体资产来源及产权界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不清或者发生权属争议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按规定提请将产权界定清楚或处理好产权争议,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
(三)资产总额、资产构成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生解散、撤销等终止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产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权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终止情形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集体经济组织终止时的财务报表;
(四)资产清理及评估报告;
(五)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六)资产产权确认证书;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符合规定的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产权注销登记的文件资料后,应当即时发给《受理通知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30日内对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文件资料符合规定的,分别作出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产权注销登记,并颁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分级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合资、股份合作等经营。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拍卖、转让、变卖、抵押等处置的,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
耕地、森林、林地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提出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制订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用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和使用者。有条件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投标方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程序,指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或者利用职权压价发包、低价出租或者非正常降低集体资产的合作经营条件;禁止采取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等行为发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都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尊重集体资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
集体资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依约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资产。
第三十一条 以农村集体资产(含集体土地使用权)投资或者参股企业经营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投资协议、企业章程,派员参加董事会并委派财会人员参与管理,确保其投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一)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
(二)以拍卖、转让等方式变更集体资产权属关系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需要合并、分立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事业单位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四)以农村集体资产提供抵押等担保的;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委托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确认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有1/10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异议,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可以重新委托评估。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体,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依法贯彻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方针。
第三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须经其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本组织公示审议结果:
(一)本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及重大事项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活动;
(四)较大数额的举债或者以集体资产提供担保;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征地补偿费及归属于本组织的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和分配;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重大资产处置;
(八)集体资产产权折股向个人配置;
(九)其他涉及本组织成员切身利益的经营管理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完善下列基本管理制度:
(一)投资责任制度;
(二)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
(三)资产占用责任制度;
(四)资产收益管理及考核制度;
(五)民主理财和审计监督制度;
(六)资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台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三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的内控机制,完善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本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依法按规定公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运营与财务收支等情况,接受本组织成员的查询、监督。
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对本组织1/10以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联名提出的质询,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的近亲属不得从事本组织的财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每年根据收益情况合理确定分配与积累的比例,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集体积累部分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公益事业和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事业建设。
第四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村、组建制被撤销或者改为居委会的,原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人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平调、私分或改变其集体权属性质。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按原各集体经济组织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份额,将集体资产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
上述改制中的资产处置方案须经原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资产统计和财务报表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资产与财务及各项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应当接受其专项审计。
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接受离任审计。
集体经济审计结果必须向本组织成员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因以往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而将集体资产登记在村(居)民自治组织名下,或因区划变更、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将原集体经济组织更名为股份合作组织等事由,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办理集体资产所有权主体变更的,有关部门不得视同交易行为收取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流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以及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由县级、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经济损失金额20%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经营管理不当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投资、举债、设立担保等,或者徇私舞弊发包、出租、买卖、处置集体资产的,由县级、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犯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离任时,拖延移交集体资产、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交清集体资产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拒不移交会计资料的,按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或组,可以按照资产权属分别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依照本条例代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工作。
村民自治组织改为居民自治组织的地区,原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辖区有农村集体资产的街道办事处或国有农林场履行本条例中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4:
关于《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修订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农村城镇化和改革发展新形势的要求。我省1996年颁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已实施10多年。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发生了很大变化,涌现出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乡镇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等已混合一起难以划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实施后,部分地方混洧了村委会与集体经济组织功能,弱化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主体地位;城镇化快速发展,大量城郊土征被征用,“村改居”、“农民改市民”、“城中村”改造、“并村并镇”引起的集体资产归属和管理成为突出问题,等等,必须对原《条例》规定的集体资产管理对象和内容等进行修订,明确城镇化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监管主体和运行机制,明确村(居)社组织间的关系,明确国家、集体和农民利益关系等,以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要求。
(二)农村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2008年我省村组集体资产存量2957亿元(不含土地等资源性资产),为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的五分之一,在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占主导地位:集体土地是农业生产的基本要素,是保障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源泉;集体资产经营不仅为农业剩余劳动力提供了就业机会,还为家庭承包经营和农村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提供服务,成为农民增收、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保障;集体资产积累一直是农村基层组织运转、社区兴建公益设施与发展公益事业的经济支柱,是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统筹城乡发展战略的实施,集体资产经营形式呈现多样化,集体资产所有权转移、使用权流转等对资产管理提出更高要求。但由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体混乱,部分地方弱化了管理,导致农村集体资产被贪污、挪用、侵占、损坏、挥霍浪费、随意非法改变权属、无偿调拨占用、低价承包、变卖处置等流失严重,引发农民群体上访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需进一步修订完善《条例》,健全农村基层民主制度,加强集体资产经营与监管规范,以确保集体资产的安全,促进农村集体经济持续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三)进一步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改革开放以来,人口流动性大,新迁入的村民自治组织成员的村民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混合居住同一社区,且社区成员迁入迁出情况经常发生,在落实土地承包权、宅基地分配权和集体资产配股分红权等过程中,如何界定集体资产“谁有份”引发许多权益纷争。多年来,珠江三角洲等集体经济发达地区,推行以明晰产权为核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但由于没有上位法律法规为依据,“一村一策”,使产权设置及利益分配纠纷频发,尤其是“出嫁女”等一些特殊群体的集体资产权利诉求成为上访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创设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制度,依法对集体资产登记确权,依法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定,明晰集体资产产权,明确农村社区成员与农村集体资产的关系,以进一步推进和深化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确保我省农村工业化、城镇化、产业化和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构建和谐广东。
二、修订的依据:
(一)主要法律依据:《宪法》、《民法通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
(二)政策法规依据:1995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97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1998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彻底清理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200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8年10月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三)其它参考依据:北京、江苏、浙江、上海、四川、辽宁、山东、湖北等省市人大制定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总体框架安排为:总则、资产权属、产权登记、资产经营、资产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五十五条。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原《条例》将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的集体资产纳入管理范围。鉴于我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基本处于名存实亡状态,没有进行独立正常运作,而且乡镇政府与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的资产事实上已十分模糊,难以做出有效的区分。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将《条例》的适用范围调整为村和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二)修改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组织载体及其成员的名称。原《条例》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为“农村社区经济合作(联合)社”,称其组织的成员为“社员”。考虑到《宪法》、《民法通则》、《农业法》、《物权法》、《土地法》、《土地承包法》等国家大法都对该组织表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该组织的社员都表述为“成员”,为了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统一,《条例》把农村集体资产的组织载体统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把“社员”改称为“成员”。这也与省政府2006年颁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有关名称表述一致,以免造成实践中的混淆。
(三)明确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主体和权属。一是参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合理界定和划分农村集体资产的范围类型,明确:“村、组的集体资产分别属于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分别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二是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主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三是明确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保护机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平调、挪用、私分、损坏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及其权属。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坚持原集体资产所有权人不变的原则。
(四)增加了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内容。为了解决我省农村集体资产家底不清,产权主体不明,资产台账缺失问题,参考借鉴江苏、浙江、安徽、重庆等省市相关实践经验,《条例》增加了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发证内容,规定:“农村集体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审核备案制度。”为保障农民集体合法财产权,维护集体资产安全,盘活农村集体资产,突破农村集体资产难以公开合法转让以及融资难等问题,促进集体资产有序流转提供保障。
(五)强化了农村集体资产的基本管理制度及监管机制。农村集体资产既不同于国有资产,也不同于城镇集体企业的资产,根据其所具有的社区性、广泛性、复杂性等特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必须按照民主、公开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参与监督管理和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所有权管理职能相结合进行。本《条例》强调建立健全基本管理制度及监管机制。
(六)规定了“镇改街”、“村改居”及“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农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原则。本《条例》规定了四个原则:一是保持农村(社区)稳定;二是农村集体资产不能任意划转或分光吃净;三是维护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成员的切身利益;四是应尽量避免不负责任的搁置。
(七)规范了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及评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主体,《条例》确认保障其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为确保集体资产安全,《条例》同时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自主权给予合理限制,并对一些重大的经营活动如发包、租赁、对外投资等予以必要的规制。鉴于资产评估是防止资产流失的重要环节和手段,本《条例》明确农村集体资产评估范围、原则、程序,评估结果按权属关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八)明确了农村集体资产政府宏观管理体制及职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与国有资产管理最大的区别在于:国有资产的管理主体是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一种直接管理;而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主体是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政府机构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只是进行业务上的指导监督,且涉及多部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一件事只能由一个部门来主管”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长期以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经营管理中的主导作用,本《条例》明确统一管理和分部门协调管理的原则,乡镇基层政府代表当地政府和业务部门施行具体的指导监督。为避免 “村改居”地区集体资产出现“管理真空”,考虑到农村集体资产不同于传统的城镇集体资产,更不同于国有资产,农业部门对农村集体资产已经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整的管理网络、制度和经验,故《条例》明确规定:对凡未改为公司的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资产仍归农业部门管理。此外,《条例》还明确对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
(九)明确了集体资产权属纠纷处理机制与法律责任。本《条例》明确涉及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纠纷的,可通过协商、基层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一定管辖原则调处、诉讼等途径解决,但在争议解决期间,争议双方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同时,《条例》明确对侵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