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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护航知识产权强省建设 推动广东高质量发展——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解读

信息来源: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5-12 15:22 字体: [大] [中] [小]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知识产权保护作出系列重要指示,发表系列重要论述,为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工作指明了方向。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指示,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推动广东高质量发展,省人大常委会结合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实际,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以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为原则,将为我省统筹推进知识产权的各项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对增强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推进我省打造知识产权保护新高地,推动构建广东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一、明确知识产权“严保护”的政策导向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为做好新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确立了知识产权“严保护”政策导向。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文章《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我省是知识产权强省。高质量发展是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体现,知识产权要素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证。为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省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组织省市场监管局、省司法厅等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专题论证,在认真学习总结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基础上,结合我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实际,围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点难点,提炼共性,构建了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做到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

  一是明确了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从重处罚。为了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对侵权者或违反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威慑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参考《“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有关内容,《条例》第四十八条明确了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和可以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该条规定,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司法判决生效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相同行为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对其从重处罚。

  二是设立了失信惩戒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健全知识产权信用监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信用监管机制和平台建设,依法依规对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实施惩戒。为了加快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制度,第四十六条规定,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失信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确定失信惩戒措施,完善知识产权失信惩戒机制。同时,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年内不得申请政府财政性资金项目及参与表彰奖励等活动:(一)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二)有能力履行但拒不执行生效的知识产权法律文书的;(三)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四)有其他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失信行为的。”

  三是设立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项行动。参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研究采取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侵权假冒商品等措施,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开展关键领域、重点环节、重点群体行政执法专项行动”的相关内容,为了加大对违反行政禁令进行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群体侵权的行政处罚力度,第十五条规定了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开展行政保护专项行动,加大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群体侵权等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

  四是明确对知识产权各领域、各环节进行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源头保护是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的起始和基石,只有强化源头保护,知识产权后续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才能正常运转,为创新活动服务。第九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源头保护,推进关键核心领域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推动建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和产业专利池;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申请注册质量监管,依法查处非正常专利申请、商标恶意注册、作品著作权重复登记和恶意登记等行为。同时,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分别对专利申请确权快速通道、商标保护、作品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新领域新业态等领域保护进行了有效规制,在严格保护的同时,兼顾公共利益,倡导包容审慎、公正合理的保护原则,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加大对各领域当事人开展行政指导以及探索开展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规范权力合理使用。

  二、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的工作格局

  近年来,我省通过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水平不断提升,对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绩效考核中,我省连续多年排名全国前列。知识产权综合发展指数连续8年位居全国第一。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仍应清醒看到不足,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协调机制、多方协同保护与纠纷解决机制、市场主体应对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切实推动质量提升提出了新要求。为此,《条例》从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等多领域多角度对知识产权予以全面保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协同配合,不断健全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

  一是明确政府及部门管理职责,建立分析评议和审查机制。随着机构改革的深化,知识产权管理职责不断调整和优化,第三条规定了各级政府的属地责任,领导统筹推进顶层设计、资金投入、人员保障等工作。第四条基于我省机构改革实际,明确了部门职责和工作机制,规定了知识产权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同时,为提升政府科学决策水平,防范知识产权风险,推进知识产权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第十一条设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分析评议和审查制度,规定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机制,对涉及知识产权的重大区域和产业规划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自主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项目、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项目等重大经济科技活动,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二是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环节,知识产权领域重大案件执法需要涉及多个部门协作,且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假售假案件呈现出跨领域、跨区域等特点,第十二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建立统一协调的执法标准、证据规则和案例指导制度,健全知识产权违法线索通报、案件流转、执法联动、检验鉴定结果互认等制度,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协作。同时,为了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较强、调查取证较难的问题,第十四条规定了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制度,为调查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提供技术支持。

  三是加强知识产权智能化保护。鼓励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数字化改革,充分运用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赋能知识产权保护监管,让数据多跑路,让执法人员和监管服务对象少跑腿,探索建立智慧、高效、协同的数字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第十条规定,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涉案线索和信息核查、源头追溯、重点商品流向追踪、重点作品网络传播、侵权实时监测与在线识别、取证存证和在线纠纷解决等方面,创新保护方式。

  四是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司法衔接。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双轨制”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色和优势,行政执法具有周期短等特点,司法保护具有终局性等特点,为了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优势作用,第二十二条规定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立案追诉、裁判标准协调衔接;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五是加强社会保护。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的目标在于推动多方参与,打造知识产权保护链条,统筹协调、综合施策,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多元共治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涵,知识产权保护不应仅仅关注政府治理手段,还需要积极加强社会保护,形成多层次、立体化、良性互动、有机合作的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保护、市场主体保护、电商平台保护、展会保护、专业市场保护、重大活动保护、广告保护、行业自律、合规承诺制度进行了有效规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

  六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服务与保障。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导作用,积极履行政务服务职能,统筹利用各种资源,完善对各类主体知识产权保护的激励和引导政策,进一步推动我省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与保障建设。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六条,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服务与保障的职责:建立和完善公共服务、优化政务服务、提供风险预警服务;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加强知识产权鉴定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考核机制、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以及建立和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等。

  三、打通知识产权“快保护”的关键环节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产权,由于其权利本身的特殊性、侵权判定的复杂性,往往导致侵权案件处理周期长的现实问题,出现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窘迫局面,间接影响全社会持续创新的积极性。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一个很重要的维度就是“快保护”。对权利人来说,当知识产权遭到侵害时,尽早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结果扩大,维持自身市场优势,往往比损害赔偿更具实际意义。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对关键领域和环节的知识产权的快速保护机制建设作出相应规定,解决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面临“周期长、取证难、成本高、赔偿低”的问题。为此,《条例》结合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实际,设立了快速确权、维权、纠纷处理机制,并与行政执法相衔接,持续强化我省知识产权保护的“风火轮”。

  一是建立专利申请确权快速通道。第十六条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推动专利快速审查机制建设,按照有关规定,为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和本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提供专利申请和确权的快速通道。

  二是建立快速维权机制。第二十六条规定,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布局,支持优势产业集聚区申报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经批准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应当发挥专业技术支撑平台作用,推进知识产权快速审查、确权、维权协同保护工作。

  三是建立专利侵权纠纷等快速处理机制。鉴于查处专利代理违法行为技术要求相对不高,办案难度相对较小,将执法权限通过地方立法明确可以下放下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符合中央关于执法中心下移和统一市场监管执法改革的精神,也更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缓解我省专利纠纷数量多,纠纷化解压力大等问题。因此,第二十七条规定,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部门或者知识产权领域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委托下级部门对专利代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是强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正是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中的重要一环。为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调解机制在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第二十四条规定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可以依法先行调解;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开展诉调对接工作,探索依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畅通线上线下调解与诉讼对接渠道。

  四、营造知识产权“同保护”的优越环境

  要推动我省更快地融入世界经济发展,不仅需要更高水平的“引进来”,还需要更大力度的“走出去”。在“引进来”方面,通过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优化和改善营商环境,积极吸引更多外资企业来我省投资兴业;在“走出去”方面,我省通过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服务,引导企业增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能力,激励企业“走出去”。为了对各类市场主体和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进行同等保护,让所有的市场主体和创新主体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条例》坚持“同保护”原则,既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又坚持体现保护平等性,确保《条例》平等适用于各类市场主体,全面提升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助力企业全面提升核心竞争力。

  一是建立交流合作机制。为了畅通区域沟通交流,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第七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合作机制建设,依托粤港、粤澳及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机制,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纠纷解决、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交流合作;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渠道,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交流合作

  二是强化维权援助服务和海外维权援助服务。目前,我国已加入几乎所有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与全球60多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签订多边、双边合作协议和谅解备忘录,与50多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建立正式合作关系。尽管这样,知识产权壁垒仍然存在。第四十条规定,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体系,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成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组织,支持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组织开展公益代理和维权援助;鼓励保险机构结合知识产权保护、海外维权等需求开展知识产权保险业务,提高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风险应对能力。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立和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支持知识产权公益性服务机构开展海外纠纷应对指导服务,鼓励具备能力的社会组织、代理服务机构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工作机制,建设海外维权专家库、案例库及法律库,开展海外维权服务,引导重点产业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联盟,设立海外维权援助服务基金,提高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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