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市监广办罚〔2024〕007号
当事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2023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查阅了当事人的认证档案材料,提取了部分涉嫌违法开展的认证档案材料及收费凭证等复印件取证,并就审核员******的在职情况进行了询问调查。2023年9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等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10月26日,本局分别向涉案证书获证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协查函,查证当事人从事相关认证活动及收取费用情况。2023年1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查明该公司向当事人支付涉案认证证书的认证服务费的情况。
经查:涉案期间,当事人涉嫌违法从事认证活动,涉及证书51张,违法所得209606.6元。其中,涉嫌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涉及证书16张,认定违法所得156313元;涉嫌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活动,涉及审核员2名、证书27张,认定违法所得53313.6元;涉嫌对认证活动未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涉及证书16张(其中8张与涉嫌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颁发的证书重叠),认定违法所得0元。
2023年2月14日,当事人曾因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被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穗天市监处罚〔2023〕46号)。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认证机构批准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
3.涉案证书档案材料及相关发票凭证、银行转账凭证;
4.相关协查函及复函;
5.《认证从业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事实确认表》;
6.******有限公司提供合作项目内容清单;
7.信用广东查询截屏图;
8.其他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6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粤市监广办罚告〔2024〕004号)。
2024年6月19日上午,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我局已及时签收处理。2024年6月19日下午,当事人又提交了《不要求听证的说明》,我局也及时签收。至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再申请听证。
经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因未提出新的证据,本局不予采信。
当事人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
当事人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认证活动未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给予处罚。
经查询“信用广东”:2023年2月14日,当事人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违法行为被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本次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违法行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二)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本局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活动、未进行有效跟踪审核等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18万元。
2.没收违法所得209626.6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89626.6元(人民币叁拾捌万玖仟陆佰贰拾陆元陆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