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市监西办罚〔2024〕003号
当事人:茂名市*****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茂名市******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4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购进涉案109台绿源品牌电动自行车,购进后对其进行改装或加装,货值金额为130047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的经营者***及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当事人涉案电动自行车《绿源电动车检测报告明细》《产品质量快检筛查检查单》原件。
3.对当事人《现场笔录》,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
4.当事人涉案电动自行车《进货台账》《库存表》《购进发票》《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当事人《情况说明》原件。
本局于2024年6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由于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依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并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109台绿源品牌电动自行车;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260094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的本数。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