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接举报,2023年9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生产的四种型号电力电缆抽样送检。其中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YJV,0.6/1kV,3×240+2×120)和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阻燃C类电力电缆(ZC-YJV,0.6/1kV,3×50+2×35)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20日生产了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YJV,0.6/1kV,3×240+2×120)85米,销售价格是***元/米,货值为***元。于2023年8月23日生产了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阻燃C类电力电缆(ZC-YJV,0.6/1kV,3×50+2×35)302米,销售价格是***元/米,货值为***元。除抽样6米外,上述电缆均未销售。当事人在本局抽样后,自行对上述两种电缆检验各消耗3米,故上述电缆总货值为95129.66元,分别尚有76米和293米。当事人提供说明称:自检不合格后,自行对上述两种电缆剩余部分全部剥皮处理。因不合格电缆购样费用为***元,扣除成本***元,其利润为87.9元,即违法所得为87.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材料1份,现场笔录1份,抽样单4份,购样发票1张,购样样品清单1份,证明我局接举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缆进行抽样,及购样费用情况。
2.检验委托书1份,检验报告4份,证明我局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四种电缆检验,以及相关检验结果。
3.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检验结果。
4.四种电缆相关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及检验记录,证明当事人相关电缆生产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事任命书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6.证据提取单(抽检不合格电力电缆情况)1份,当事人《关于我公司两款产品的流向情况说明》1份,《公司自检情况说明函》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自行检测电缆及取样情况,并对不合格电缆进行了剥皮处理。
7.当事人提供的《关于生产两类电缆产品成本情况的说明》1份及有关进货单据,证明不合格两类电缆成本价格及利润。
8.《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提供相关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复函》1份,证明当事人近年来被行政处罚情况。
9.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样品销毁处理说明1份,证明抽样的电缆检验项目为破坏性实验,留样已销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经相关人员确认证实。
本局于2023年12月20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西办罚告〔2023〕007)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上述不符合标准的电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
因为一、当事人生产的电缆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制定本条例”,以及第九条第六款规定“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知,列入目录的产品都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产品。
二、上述两类不合格电缆不合格项目均为“护套失重实验”。该项目不合格会导致护套容易失去原有的机械性能,起不到保护绝缘的作用,从而影响产品安全性。
故,上述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处罚。
因当事人近年来多次因生产不合格电缆被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且在本案调查中妨碍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按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二)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第164号)第十五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从重处罚。
结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附件3:工商、质监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第604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为的,从重处罚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不合格电缆的违法行为,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的电缆(当事人已作剥皮处理),其中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YJV,0.6/1kV,3×240+2×120)76米,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阻燃C类电力电缆(ZC-YJV,0.6/1kV,3×50+2×35)293米;
2、处货值金额2.7倍罚款,即256850.08元;
3、没收违法所得87.9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56937.98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要求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8日